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15號
KSDV,107,簡上,11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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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廖糜玲 
訴訟代理人 鄒雅雯 
被上訴人  陳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3 月16
日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50分 許,駕駛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澄和路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陽明路時,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而撞擊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廖糜雯所駕駛伊所 有自用小客車,造成伊自用小客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支出車輛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39,930 元、 隔熱紙2,500 元、拖車費1,000 元、維修期間租借其他汽車 代步費用74,000元之損害,及廖糜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3 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430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逆向,但因燈號未明,雙方均有過失 ,且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逆向行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 全過失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車輛維修費37,988元 、拖車費1,000 元,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88元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駁回之隔熱紙費用、租 車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不含廖糜雯薪資損害3,000 元、被駁回 之車輛維修費用);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76,5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西向澄 和路與南北向陽明路之東南側,沿路口南側欲逆向穿越陽明 路至該路口西南側,以沿陽明路由北向南行駛時,機車碰撞 廖糜雯沿陽明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 ㈡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97年4 月出廠(並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逆向行駛(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燈號不明,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交通事故送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時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兩造行駛方向之號誌不明, 此部分無法鑑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3頁),而兩造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之號誌,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可加以釐清,則自難據此不明之事實認定被上訴 人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係 屬被上訴人違規之逆向行駛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完全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不服上訴 部分):
1.支出隔熱紙費用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前擋風玻璃受損更換 後,需加貼隔熱紙,因而支出隔熱紙費用2,500 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原貼有隔熱紙, 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拍攝照片顯示 ,該車前擋風玻璃顏色確較鄰車為暗,有該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是系爭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前 擋方玻璃確有可能貼有隔熱紙,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雖有碎裂痕跡,但 玻璃並未散落於地,而仍黏貼在原擋風玻璃處(見原審卷第 16頁下側照片2 張),由此足見前擋風玻璃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確有可能貼有隔熱紙,致使碎裂之玻璃因黏貼在隔 熱紙上,而未隨意散落。至於替系爭車輛維修之工作室雖函 覆略稱:因該工作室進出車輛繁多,未特別記憶系爭車輛原 本有無貼隔熱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該覆稱內容雖合 於情理,堪信為真實,但尚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反



之,綜上事證,應可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極有可能貼有隔熱紙。
②上訴人就其支出隔熱紙費用2,500 元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 票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記載交易時間為106 年6 月1 日,與上開維修工作室所稱系爭車輛維修至同年5 月16日(見原審卷第34頁),在時間上緊鄰,且在更換前擋 風玻璃後,再貼隔熱紙,亦合於經驗法則,是堪認上訴人確 有可能於系爭車輛維修後,再於前擋風玻璃加貼隔熱紙,從 而依證據優勢原則,本院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損壞,受有為該車重貼隔熱紙而支出2,500 元之損 害。
2.支出租車費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平日需載3 個小孩到奶媽家、上學及上班載送貨 品,於系爭車輛維修前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家另有貨車,無需以系爭車輛載貨,且無需每日使用車 輛,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市場管理部證明所示,上訴人自105 年 5 月1 日在該市場工作(見本院卷第25頁),另依其提出之 戶口名簿、在學成績證明書、繳交學費收據各1 份所示,堪 認上訴人與父親、姊、弟、3 名學齡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 32至35頁),則其主張平日載送子女上學及本身上班需用車 輛,合於經驗法則,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家另有貨車部分 ,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但依上訴人所主張, 其家人在市場從事賣雞肉工作者非僅其一人,尚含父親及姊 姊廖糜雯,以上訴人需載送子女就學及至奶媽家亦需上班之 情,當無可能與其父親、姊姊共用貨車,而有另行租用車輛 之必要,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分假日或平日均 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既有子女、家人,雖時均有出遊 或者外出用車之可能,故亦難逕如被上訴人所辯,需嚴格要 求上訴人說明每日用車之需要,作為需否租車之判斷,更何 況,本件交通事故後,系爭車輛水箱破裂,在106 年5 月16 日修復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亦有上開維修工作室覆函可 據(見原審卷第34頁),是本院認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系爭車輛維修修復前,確有租車使用之必要。 ②上訴人就其受有支出租車費用損害之主張,已提出汽車租用 之統一發票為證,租用時間為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12 日,共37日,每日2,000 元,共支出74,000元(見原審卷第 10頁),費用部分尚合於市場行情,且租用期間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翌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修復前,堪認確係因系 爭車輛受損送修,為取代系爭車輛之使用所租用,則本院認



上訴人確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壞,受有支出租 車費用74,000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損,除受 有支出車輛維修費、拖車費之損害外,另受有支出隔熱紙2, 500 元、維修期間租借其他汽車代步費用74,000元之損害, 上訴人上訴後補充提出證據,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足,求予 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不足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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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