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89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89,201810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慧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1月24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6000元。又聲請人目前以 居家清潔零工為業,自陳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稱保單上 所載職業雖為販賣肉粽、碗粿之老闆,並於高雄市小吃職業 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惟此實係聲請人家族 之叔叔經營之生意,而因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係認識甚久之 朋友,其對聲請人家族經營之小吃生意印象深刻,乃於保單 做此記載等語,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卷第20頁、第74至75頁、第77頁、第 158頁、第199至200頁)。查衡酌聲請人為68年生,尚屬青 壯年,未喪失工作能力,並得以在扶養子女外,尚有餘力投



保數筆保險,支付保險費,及於104年有至日本,105年有至 韓國,106年有至香港旅遊,等所需費用數額等情,應以其 投保薪資21,0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雖 聲請人所述確實有出國,而日本及香港是朋友幫我出錢,而 韓國那次是利用旅行社免費的名額才去的等語。惟查,聲請 人另陳報有資源回收4300元,且出國無論是否為朋友幫忙出 錢,聲請人至少須帶一部份金錢始可能出國,准此,應以聲 請人有能力收入21009元,為可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 計為504216元(21009×24=504216)。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朋友蘇00所有,無租金之 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 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查聲請人所育2名未成年 子女中,蕭00係88年生,於三信家商就讀,於104年至105年 度所得各為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另蕭00係89年生,於 三信家商就讀,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蕭00、蕭00二人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離婚協議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費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證(見卷第79 至82頁、第104至106頁、第108頁、第133頁、第159至166頁



、第186至189頁),聲請人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 標準,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於扣除所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各2,073元後 ,以7,716元【計算式:(9,789-2,073)×2÷2=7,71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85184元(7716×24=185184)。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4226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042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85184元後,尚餘84096元,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64226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有能力收入21009元為 可採,已如前所述,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 其扶養子女每月7716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