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鈺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1 月3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下稱 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伊前向甲○銀行 提出前置協商但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退件),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 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4 號事件受理,仍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案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4 頁背面至 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前案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1至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27至28頁、本 案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 第29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0頁)、在職證明(前案卷 第103 頁)、存摺(前案卷第105 至111 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121 頁)、薪資證明(本案卷 第1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1,544 元(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56,959元(其中國 慶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0,000元),名下原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之1 房1 地(即戶籍址),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055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107 年8 月3 日分配完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 會,另有已變更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7,098 元、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11,28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43,876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8,231元(其中美元 保單解約金1,537 元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97 計,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詳如後述)。又聲請人自 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2月任職於國慶旅行社,自陳每月薪 資為25,000元,再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天品國際旅行社擔 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顯示聲請人擔任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人,惟其陳稱 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等語,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15055號函暨分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補正狀、在職證明、薪資證明 等(前案卷第22至29頁、第96頁、第103 頁、本案卷第8 至 11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8至39頁、第41至42頁)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106 年平均所得為21,413元(計算式:256,959 ÷12=21,4 1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且已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 證明,是本院即以薪資證明所載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承上,聲請人原有之台灣人壽保單前於106 年6 月29日變更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林○○、原有之法國巴黎人壽保單於 106 年9 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林○○、原有之 三商美邦人壽2 張保單均於106 年6 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之母親林○○、原有國泰人壽9 張保單均於106 年6 月 26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林○○,因該等變更要保人 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 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 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 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育有之長女 王○○係93年生、次女王○○係95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書、存摺等在卷可 參(前案卷第30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12 至117 頁、 本案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7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 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未負 擔扶養費、未聯絡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據其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之權利義務歸女方(即 聲請人)行使負擔」(前案卷第118 頁),並未約定子女扶 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王○○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41,765元、1,025,865元, 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 房1 地,現值共2,690,800 元 ,另有投資財產500 萬,勞工保險投保於香堤精品旅館有限 公司,審酌前配偶王○○有相當經濟能力,聲請人未能證明 前配偶無力扶養,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 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所育 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 (詳如後述),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 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9,789×2 ÷2=9,789)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 人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母親 10,000元,含小孩伙食、接送」等語,惟此補貼母親費用難 認係屬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9,789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 後,餘4,422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2,743 元( 參調卷第58至59頁,共6 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扣除保 險解約金以270,487 元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8年【計算式:(1,232,743-270,487)÷4,422 ÷ 12=1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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