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23號
KSDV,107,消債更,323,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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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沈桀安即沈文凱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桀安即沈文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5,200元、113,64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50元、9, 47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831元;又聲請人於105年8月至 105年10月於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21, 000元,105年11月至106年1月於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106年2至3月於錞鑫通運有限公 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28,000元,106年4至10月於興陸交通 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39,800元,106年11月至107年 6月於銘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6,088 元,自107年7月起待業中,預計向母親借用開店資金,自10 7年10月開始籌劃店面販售宵夜,現除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9, 600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存簿 (調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37至50頁)、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案卷第81頁)、店面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7至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82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 取之失業補助19,6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7,000元等 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配偶邱○○係81年生,因懷孕而無業,懷孕前係 於全聯任職,預產期為107年11月底,於105年至106年申報 所得各為0元、292,717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為 中低收入戶,前於107年7月19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2,960元 ,至其所有郵局存款帳戶中,第三人之所以固定存款至其帳 戶,係因聲請人岳父為會首,因有債務問題,始借用配偶之 帳戶存入會款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3至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 、存簿(本案卷第51至65頁)、孕婦健康手冊(調卷第15至 17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 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配偶未有居



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負 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7,0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然聲請人配偶未喪失工作能力 ,且尚值青壯年,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就業等其他 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扶養必要、數額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與配偶同住母親所有房屋,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789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2,81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828元(調卷第27頁、第35頁,包括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32,83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0年【 計算式:(380,828-32,831)÷2,811÷12=10】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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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