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20號
KSDV,107,消債更,320,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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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劉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案卷第5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 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60頁)等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390元 、42,000元(均為舜宏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 有從事臨時契約工之薪資每月約22,000元,名下有1994年出 廠之CHRYSLER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林園區 漁會。又聲請人自陳因遭債權人聲請扣薪,前任職之公司已 不予任用,現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工地打雜、搬貨、



夜市助手等,每日領現,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調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現 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在家照顧子女,每月 須負擔配偶扶養費4,000 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 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 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 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高○○係65年生,10 5、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 00年7 月1 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5至 29頁、第42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且未給付房屋使用費等語,故於計 算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則其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配偶扶養費4,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㈣承上,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



0 元、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高○○育有之長子劉 ○○係89年生,現就讀高英高工,勞工保險自105 年10月16 日起有投保記錄,末筆係於107 年8 月31日退保,105 年及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63元、155,930元(均為薪資所 得),而次子劉○○係101 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 得均為0 元,2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憑(調 卷第11頁、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38至44頁);嗣聲請人陳 稱長子就讀建教合作學校,並於107 年8 月領取薪資24,537 元(見本案卷第23頁長子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 第49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仍在就學中 ,惟既有謀生能力,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2,994元(計 算式:155,930 ÷12=12,994),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 務之情形下,其長子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子 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尚屬年幼、名下復 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同以107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9,789 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次子扶養費7,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母 親劉鍾○○為41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 房1 田,持分均為全部,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 金25,5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案卷第14頁、第45至47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為3, 637,400 元,顯有相當資力,每月尚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5,5 61元,顯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爰不將此部分 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且無給付房屋使 用費,前㈢已敘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 ,4 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4,000 元、次子扶養費7,000 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21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2,256,986 元(參調卷第27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 合計2,218,793 元,及調卷第38頁以下,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23,34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9,090 元、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5,755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計算,需約94年(計算式:2,256,986÷2,000÷12=94.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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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