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52號
KSDV,107,消債更,252,201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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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鄭金菊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金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2頁 )、薪資袋(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39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有於工地打工之薪資約391, 000 元(即每月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服飾設計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8,133 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370元。又 聲請人自107 年4 月起於桃園地區之「夏威夷冰城」打工,



以時薪130 元計,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自107 年5 月 起至7 月止之每月收入均為18,200元,並陳稱其預計107 年 10月返回高雄從事服飾業銷售人員之工作,預估每月薪資約 為17,000元,其3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 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9 頁、第12至15頁、第30至31頁、第 36至4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行預估107 年10月起每月薪資17,0 00元,實屬偏低,復參酌勞動部所公告目前基本工資23,100 元係代表一般人工作時所能獲得之最低保障薪資,為一般人 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金額,是以23,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惟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 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高雄市鳳山地區租賃房屋,每 月房租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 23至2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 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 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 元,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 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 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1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84,815 元(參債權人清冊,不含保 單借款),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6,50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3年【計算式:(4,084,815 -26,503 )÷10,159÷12=3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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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