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26號
KSDV,107,消債更,226,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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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郭信通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0頁、本案卷第6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0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4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62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6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104 年起迄今有於工地打零工之薪資每月31,2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3年7 月14日退保,另有中國人壽保 單解約金102,533 元,而其台灣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 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 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於建築工地



打零工,以日薪1,200 元計,僅休週日,每月薪資為31,200 元,嗣具狀表示其自106 年9 月起任職於裕祥冷凍食品有限 公司(加工室理貨人員),並據裕祥冷凍食品公司函覆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之每月應 領金額分別為22,970元、20,830元、24,040元、22,970元、 24,040元、16,550元、24,040元、20,830元、24,040元、21 ,900元、24,040元、25,110元,合計271,360 元,另有4 個 月之年終獎金4,000 元及端午禮金1,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23,697元【計算式:271,360÷12+4,000÷4+1,000÷12 =23,69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9 至11 頁、本案卷第64至66頁、第8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 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固已 出具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1,200 元尚高於上開證明資料所示收入,本院認以31,200元作為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鄭○○育有之長女郭○○ 係101 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調卷第16頁 、第18頁、本案卷第63頁、第74至75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 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女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 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



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 元。查聲 請人父親郭○○為43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3 房2 地(其中1 房建物門牌即其屏東縣林邊鄉戶 籍址)及2017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部,未領取勞保給付,現 每月領取社會局中度身障生活補助4,872 元;而聲請人母親 楊○○為48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 201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部,未領取勞保給付,前於107 年 7 月間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尚在審核中,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屏東縣 政府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34 頁、第52至54頁、第59至60頁、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郭○○名下除屏東縣林邊鄉之房地固為其住居所必 需,另有位於林邊鄉之1 房(持分全部)及佳冬鄉之1 房1 地(均為持分),現值共219,775 元,並有2017年出廠之日 產汽車1 部,應認其具有相當資力而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 用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楊○○名下固有2012年出廠之日產 汽車1 部,本院則暫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 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母親設籍於屏東縣,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是 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 形下,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388元,由聲 請人與其胞兄及父親(參第4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4,129 元(計算式:12,388 ÷3=4,129)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50 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3,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女扶養費5,000 元、母親扶養費2,500 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7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003,433 元(參調卷第52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 合計372,365元,及調卷第39頁台灣金聯資產公司290,893元 、本案卷第37頁萬榮行銷公司340,175 元),扣除中國人壽 保險解約金102,533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需約7 年【計算式:(1,003,433-102,533) ÷10,759÷12=7.0 】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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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