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品富即林宜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 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及同段694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遭債權人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前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目前僅進 行至送鑑價階段,尚未進行詢價、擇定拍賣期日,此經本院 調閱執行案卷明確。是聲請人之財產於短期內尚無遭換價取 償之虞,尚欠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