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蘇家慶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雄司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麗玲、蘇家慶前對蘇育群、 蘇淑棻、蘇婉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依本院102 年度刑全 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 元作為擔保金,在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蘇育群、蘇淑棻、蘇婉庭行使權利後, 向本院聲請裁准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2 號裁定以催告蘇婉庭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為由, 就關於蘇婉庭返還擔保金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蘇育群、蘇 淑棻部分則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聲請人乃以蘇婉庭長年 在國外且行蹤不明為由,另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存證信函為公 示送達,惟經原裁定以蘇婉庭於民國101年12月在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有填報美國住所「1131,Lexington Green Drive Missouri City,TX 77459 U.S.A」,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 事駁回聲請。然前開美國地址之建物早已賣掉,且蘇婉庭亦 已嫁人,依美國相關規定其Su(蘇)必須換成夫姓,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已無從依蘇婉庭英文姓名(Su Woan Tyng)查得 其新住址,堪認已行蹤不明,聲請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有據,原審裁定駁回實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乃指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對於其聲請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一事,自應負舉證責 任,而供法院參酌其聲請是否有據。而所謂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非僅限於聲請人一方,亦包含法院基於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由及證據,依其職權範圍內所得調查之方式,仍不知應 受送達之處所一節。蓋公示送達乃因被送達人之處所不明, 為兼顧當事人之實體法上權利及訴訟之實施,所為之權衡方
式,其對於被送達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審慎為之。 ㈡經查,聲請人對蘇育群、蘇淑棻、蘇婉庭(下略稱蘇婉庭等 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 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時,蘇婉庭等人之訴訟 代理人固陳稱其等在美國之房地「1131,Lexington Green Drive Missouri City,TX 77459 U.S.A」已出售,非登記在 其等名下,其等嗣以出售房屋之價金購買址為「0000 Magnus Street,Austin,Texas 78754 U.S.A」之房屋,並陳 報以「6000 Magnus Street,Austin,Texas 78754 U.S.A」 為蘇婉庭等人在美國之居所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 卷㈡第147頁、第151頁、第33頁、第102頁背面、第158頁~ 第159頁),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第一、二審並均將「0000 Magnus Street,Austin,Texas 78754 U.S.A」列為蘇婉庭居 所地,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審理中所提書狀亦記載「另一房產為『 0000 Magnus Street,Austin,Texas 78754 U.S.A』為蘇婉 庭與蘇育群所共有」、「被告蘇淑棻育有兩女,其中長女蘇 婉庭已由父母贈與德州之房屋乙棟」,並提出房產所有權人 查詢資料為憑一情即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㈡ 第50頁背面、第54頁;卷㈠第163頁背面)。是縱認「 1131,Lexington Green Drive Missouri City,TX 77459 U .S.A」該址已非蘇婉庭美國住所,惟原裁定在向「0000 Magnus Street,Austin,Texas 78754 U.S.A」之房屋送達, 猶無法合法送達前,尚難認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抗告人 明知相對人仍有可受送達之處所,逕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顯忽視相對人之權益,實屬未洽,亦於法有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