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沈宏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款項已於民國107年8月9日由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匯款,相對人漏未查看核對存摺帳號 ,致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 償而消滅,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於 106年8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到 期日107年6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為憑,並主張經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至今尚欠 37萬9153元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上開未兌現之金額為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原審所為之裁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所述 之清償抗辯,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即可判斷抗告人之辯詞是否屬實,且 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714號判例已有「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 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之意旨,是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相對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所為之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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