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相 對 人 蘇雄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9
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為抗告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一)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惟抗告人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選派檢查 人翁○○會計師檢查有關簿冊、文件在案,且抗告人業已支 付高額檢查費用,倘任憑相對人指摘而重新選派檢查人,顯 屬過當,抗告人亦必需不斷負擔此沈重負擔,顯失公平。至 於抗告人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 人曾於106年4月、107年6月召開股東會,於會議中均已公布 財務報表,今相對人與抗告人因有嫌隙,爭訟不斷,又一再 聲請選派檢查人,擾亂抗告人公司運作,顯為挾怨報復,原 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8%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得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取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 裁定選定翁明豪會計師所為101至105年度檢查報告,發現有 下列疑點:(一)101年度查核報告:抗告人100年度資產負 債表中其他流動負債科目中有12,000,000元之負債,次年度 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負債科目已減少至7,000,000元,然抗 告人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未有固定資產大幅減少情形,可排 除變賣固定資產償債情形,又抗告人101年度淨利僅有2,668 ,587元,抗告人如何償還該筆5,000,000元債務實有疑問。 (二)102年度查核報告:抗告人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其他
流動負債科目中仍有7,000,000元之負債,次年度資產負債 表其他流動負債科目已為0元,然抗告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 未有固定資產大幅減少情形,可排除變賣固定資產償債情形 ,又抗告人102年度淨利僅有1,353,426元,抗告人如何償還 該筆7,000,000元債務亦有疑問。(三)105年度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報告開宗明義提及係依照抗告人之委託,然檢查人 既係經本院指派擔任抗告人之查核人員,本應秉持公正、客 觀角度查帳,卻於報告中稱受抗告人委託,令相對人對於前 案檢查報告公正性、客觀性、正確性生疑。再者,前案檢查 人僅就101年度至104年度檢查,未檢查105年度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又抗告人雖曾於106年4月間、107年4月間提出簡 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卻未將106年4月會議間提出之 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幾經討要 ,抗告人皆不予理睬,至於107年4月間所提出之106年度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亦存有諸多疑慮,相對人在會議中多次請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說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卻支吾其詞, 不願多作解釋,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經營狀況擔心不已,使 提出就105、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為檢查。至於抗告 人所稱挾怨報復部分,兩造之訴訟無非係因相對人為確保自 身投資,始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選派檢查人事件, 至於不當得利訴訟,係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並無抗告人所 成挾怨報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 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自97年3月間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合計164,996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股之18%,提出102 年3月4日股東名簿、103年6月10日股份過戶聲請書為證,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除具備前開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並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則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前曾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1年1月1日起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 選派檢查人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1至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翁明豪會計師查核後,並已 出具查核報告,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聲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誤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5至 6頁),自堪認定。至於相對人雖以上開理由懷疑檢查人 翁明豪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之公正性、客觀性、正確性, 然查,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檢查人翁明豪會計師101 、1 02年度查核報告,已揭櫫係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以合理確信 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並表示抗告人「民國一0一 年度財務報表對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未作適當之揭露,與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函詢之金額與帳載金額差異差異金 額達$8,810,256元。依本會計師之意見,因第三段所述 現金及約當現金函詢之金額與帳載金額差異之影響極為重 大,故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種德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 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經營成果及現 金流量。」、「民國一0二年及一0一年度財務報表對於 資本額及現金及約當現金未作適當之揭露,與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不符,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0四年度訴 字第1229號判決主文,一0二年度之資本額$9,000,000 元與帳載之$23,850,000元顯為不符,另一0一年度之現 金及約當現金函詢之金額與帳載金額差異金額達$8,810, 256元。依本會計師之意見,因第三段所述民國一0二及 一0一年度財務報表對於資本額及現金及約當現金差異影 響極為重大,故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種德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 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一0二年一 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又相對人所指10 5年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該報告已載明「本次工作係依 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進行,其目的系為協助貴公司(即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訴訟答辯之資訊。」,亦即該報告係抗告人委 託翁○○會計師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 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資本額之資金流向」、「增資後 向銀行借款支付貸款利息」、「支付律師費、訴訟費」、 「違反海關通關作業規定之罰金及董事因執行業務過失受 處罰之支付情形」、「員工張顥耀(子)薪資發放有無符 合規定」、「差旅費私刻蘇雄生印章」等協議事項進行查 核,委託人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自為抗告人,且觀之上開 事項查核結果,亦無顯有偏頗、不實之處,有前開查核報 告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12、21、30至31 頁)。顯見相對人表示對於查核報告之質疑,乃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編制資產負債表之質疑,實屬牛頭不對馬嘴,而 相對人對於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乃因相對人未能正確理解 該報告表達之內容,難認就抗告人101至105年度即101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再為 檢查之必要,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三)至於抗告意旨抗告人曾於106年4月、107年6月召開股東會 ,於會議中均已公布財務報表,認為無檢查106年1月1日 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然此與檢查人 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無法同等視之,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有曾否取 得財務報表為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難以採認。另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明定。故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 報酬應由何人負擔、金額如何決定等,法已有明文。相對 人既本於股東共益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復身兼公司 股東,其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而實質承擔 支出檢查人酬金費用之成本,從而,當無因抗告人將負擔 檢查報酬,而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 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參酌高雄市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王世坤會計師為檢 查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 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則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如主文第 2項所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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