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59號
KSDV,107,建,5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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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晉欣防水材料行即吳昌彥
被   告 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之「逸 仙館屋頂及露臺漏水修繕工程」,並其將其中「假設工程、 拆除運棄工程、鋼承板檢修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油 漆工程及其他雜項工程」,分包予原告獨資經營之晉欣防水 材料行(下稱晉欣材料行)施作,原告並已施作完成。嗣因 中山大學變更設計,陸續辦理「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下稱第一次變更工程)、「逸仙館 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下稱第二次變 更工程),並由中山大學之專案負責人鄭全志組長、被告與 原告聯繫工程進度事由,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而第一次變 更工程之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第二次變更 工程之施作費用223,125 元(已請款)。詎原告施作完畢向 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之工程款115 萬 元予原告,本件應可認定係由被告與中山大學共同與原告訂 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中山大學應連帶給付115 萬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 6 年8 月24日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目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106 年度建字第96號,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調閱前 開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原告於前案中乃請求被告給 付第一次變更工程之施作費用115 萬元,核與本件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承攬報酬請求 權,故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亦均屬同一,本件訴 訟之聲明亦為前案所包含,原告就已起訴之前案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提起本訴,業已違反上揭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雖原 告於本件訴訟另以中山大學為被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 272 條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告就被 告部分已符合重複起訴要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猶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至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有 與中山大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是訴 訟費用之負擔待該部分審理終結後,再於該案判決中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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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