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李灃育
被 上訴人 自由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被上訴人對於自由居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公共設施損壞未盡修繕之責,以住戶權利受損,故 伊積欠管理費,希望被上訴人能重視住戶權益,並修復大樓 視訊對講機、大樓消防感應器、蓄水塔蓄水量需經開會同意 始得變更蓄水量,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11條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就小額程 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在爭執被上訴人未盡維修上開系 爭大廈設施之責任,故上訴人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表達意見 ,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