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陳語安(即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陳錫根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 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均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 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怡潔住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13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