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7年度,1408號
KSDV,107,審訴,140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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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被   告 梁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 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股票交割款及違約金等債務, 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經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原告 所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涉爭訟, 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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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