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丁博文
相 對 人 郭義勇
相 對 人 郭舒媛
相 對 人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 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400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 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或為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 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107 年度雄司補字第88號高雄簡易庭雄二股承辦中),並由承辦 股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聲 請調解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