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華力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素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 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8,480 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4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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