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18號
KSDV,107,司聲,91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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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譚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雄救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雄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雄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合先敘明。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 570元【計算式:3,420+3,150=6,570】,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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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