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被 告 黃式華
本件原告林天立與被告黃式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202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2號 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
三、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 716 元,後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置放 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1,000元,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業 經原判決酌定為1,890,000 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 事判決理由欄第貳項之第五點參照),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應依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3,151,000元(1,261,00 0+1,890,000=3,151,000),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2,284元 。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應為25,827元(32,284×4/5=25,82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6,457元(32,284-25,827 =6,457),惟原告業已繳納15,553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6,4 57元), 故本院尚應徵收之裁判費16,731元(32,284-15,55 3=16,731)應由被告繳納,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6,73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