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131號
KSDV,107,司票,513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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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陳敬杰
相 對 人 許適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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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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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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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16日 │182,000元 │未 載│106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
│002 │106年3月16日 │91,000元 │未 載│106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
│003 │106年3月16日 │91,000元 │未 載│106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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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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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