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965號
KSDV,107,司票,3965,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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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張宇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仕豪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民國107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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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