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建羱即呂崇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認可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一百零七年十月至一百零八年度九月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開 始更生程序,並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6年7月間 經智能鑑定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嗣於107年3月間診斷罹患 失智症,於3月間起無法工作失業,目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請求自107年10月停止履行1年(即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停止履行),以上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 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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