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27號
KSDV,107,司拍,42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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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孫富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雨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起至107年9月1日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4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107年12月31日,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通知仍未獲清償 為由,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公示 登記資料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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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