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振山
代 理 人 蘇盈?Y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前向安泰銀行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 )1,487元,已繳納108期,剩餘72期本金107,331元,異議 人另向凱基銀行繳納82期每月3,250元,剩餘本金12萬元, 爰對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具狀稱債務人繳款記錄應為共 103期,非債務人所稱108期,且依據協議方案,毀諾後依原 契約利率條件計算,並提出繳款明細、協議方案與原契約為 證,經本院核符,則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2.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具狀稱債務人繳款記錄應為共 63期,非債務人所稱82期,且依據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所載 ,債務人毀諾後即依原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利率條件 計算,並提出繳款明細、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小額循環貸 款契約書等為證,本院核符,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債務人異議狀所述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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