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卉嫻即楊淑閔即楊惠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洪仁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 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4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豐田牙醫診所任職,106年11月至107年6月 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2,916 元,有薪資明細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需 與兩名姐姐共同扶養父親(38年生),父親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年金給付8,054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79元,除此以外,債務人及其父親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及 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 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27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郵政壽險及國泰人壽 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09,2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5千元,有租賃 契約及房租付款明細可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 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 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 人需與2名胞姊共同扶養父親,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 年年金年金給付8,13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6,356元〔計算式:9,753+5,000+(12,941-8, 133)÷3〕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 1,649,9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77,63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581,536元之10分之9為523,383元,依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7,27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23,44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遠東銀行 │ 498,143 │ 808 │
├──────────┼────────┼──────┤
│兆豐銀行 │ 303,335 │ 492 │
├──────────┼────────┼──────┤
│中國信託銀行 │ 956,227 │ 1,552 │
├──────────┼────────┼──────┤
│良京實業公司 │ 600,065 │ 974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003,635 │ 1,629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596,800 │ 969 │
├──────────┼────────┼──────┤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 176,242 │ 286 │
├──────────┼────────┼──────┤
│新光行銷公司 │ 345,264 │ 560 │
├──────────┼────────┼──────┤
│合 計│ 4,479,711 │ 7,270 │
├──────────┴────────┴──────┤
│總清償金額:523,440元,清償成數11.68%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
│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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