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0839號
KSDV,107,司促,2083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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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8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宇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債務人黃宇立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
     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
     約之事實。
  (三)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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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