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榮秋
債 務 人 陳春年
債 務 人 黃晴鈺
債 務 人 黃楗芫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黃國榮、黃晴鈺、黃楗芫應於繼承吳苑伶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吳榮秋、陳春年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
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吳苑伶於民國101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榮秋及陳
春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筆,共計新臺幣19,8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案外人吳苑伶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51
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吳榮秋及陳春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案外人吳苑伶已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往生,其繼
承人黃國榮、黃晴鈺及黃楗芫未拋棄繼承,則黃國榮、黃晴
鈺及黃楗芫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苑伶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吳榮秋及陳春年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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