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0164號
KSDV,107,司促,2016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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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鄒斯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叁仟伍佰伍拾玖
  元,及其中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559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22,2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2,2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696元、違約金雜費
  計3,64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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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