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887號
債 權 人 賴佩佳
債 務 人 李偉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拾萬伍仟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經查,債務人借貸本金新台幣805,000元,利息新台
幣36,000元,債權人將利息部分計入本金再生利息,違反上
開民法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