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25號
KSDV,107,勞訴,12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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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松濤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 工程師、專案經理等職務,經核定月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 同)93,200元、職等津貼1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 計110,000元,雙方言明薪資後付,於每月5日發放前1個月 薪資。詎被告於106年11月5日、106年12月5日連續2個月未 給付薪資(即106年10、11月薪資),雙方於106年12月20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未能達成協 議,原告遂自106年12月2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被 告尚積欠106年10、11、12月之薪資共33萬元未為給付,而 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又120天(即96年9月1日至106 年12月29日),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資遣費568,181元未 付。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898,181元(計算式:33萬元+ 568,181元=898,18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1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先予敘明。 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等職務,兩造訂有勞動契約,被 告竟自106年10月起遲延給付原告薪資達3個月,原告已於 106年12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33萬元未付,及積欠原 告568,181資遣費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遣費試算 表、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頁、高雄市失業勞 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 暨調解記錄等件為證。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3萬元及 資遣費568,181元,總計898,1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第2條第3、4款、第17條、第22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18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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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