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寶澤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鉊馥
被 上訴人 吳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故本 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據原告雖提之考勤表,確實未 見原告中間有1小時之休息打卡紀錄,其薪資計算亦係依打 卡紀錄計算,顯見被告該時亦早知員工無法有充分1小時之 休息時間」(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行)、「是除自前述休假 表,確實可看出該日有3名員工出勤,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可 有1小時休息時間,如附表「J法院認定休息時間」欄所示外 ,其餘均認原告並無休息時間,」(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5 行),認被上訴人並無休息時間,故上訴人有短少加班費、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法情形。惟查,勞工於休息時間 須否打卡,仍須視各別公司之內部規定而定並非所有公司之 勞工皆須於休息時間打卡,法律上亦無明文規定休息時須打
卡始得計算休息時間,原審認定休息時間須打卡,此乃增加 法未明文之限制,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依上訴 人所提休假表而認定大多時間均僅2人排班,然依經驗法則 ,百貨公司專櫃銷售除有淡、旺季之分外,每日營業時間內 亦非均處於人多之狀態,故被上訴人陳稱其不可能讓櫃上變 空櫃,為接待客戶而無暇休息、無法用餐,洵屬無稽,況有 2人排班,非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全日擔任專櫃櫃員,且上訴 人於面試時有口頭告知若有空檔時間可以去吃飯,且於LINE 紀錄及會議記錄,亦有宣導每4小時休息1小時,請人員輪流 等語。準此,被上訴人於休息時間,既未受上訴人之指揮與 監督,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將此休息時間 扣除,自屬有據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其均有告知員 工每工作4小時應休息1小時,且均有給予足夠人員及空間任 員工可輪流休息,故應扣除休息時間等語。惟勞動基準法未 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一般而言,工作時間可解釋 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默 默示下從事業務的時間,此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 間,只要勞工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即屬工作時間。…又 所謂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仍於雇主之設施內 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 之情形,因此足認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 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 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 時間兩者合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更 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裁判 意旨)。故雖面試時有口頭告知若有空檔時間可以去吃飯, 但被上訴人身兼一般銷售員及金工師,要負責教學,金工師 僅其與另一名員工輪流上班,故在勤時僅1名金工師,上訴 人稱有3名店員輪流,而實際上平日僅2名店員,假日才有3 個,此時雖有2名金工師,但要一個負責教學、1個負責銷售 ,且被告上訴是在百貨公司專櫃,不可能讓櫃上變空櫃,百 貨公司也規定不能在櫃上吃飯,即使可以躲在儲藏室裡吃, 看到客人都還是要趕快出來,而確實未見原告中間有1小時 之休息打卡紀錄,其薪資計算亦係依打卡紀錄計算,顯見上 訴人早知員工無法有充分1小時之休息時間;至所提出之休 假表,欲證明專櫃上有3名員工一情,惟依該休假表係以星
號表明該日休假一節,反可看出大多時間均僅2人排班,非 如上訴人所述均有3名員工出勤。另上訴人提出之日薪700元 及所訂加班費以「本薪」為加給計算之標準,顯然抵觸勞基 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 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 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 法院 21 年上字第 14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原告所提考勤表未有中間1小時之休 息打卡紀錄及休假表之員工出勤狀況,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休息時間之日期,並認定上訴人於該日期有短少加班費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法情形,乃增加休息時間須打 卡之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上訴 人所提休假表而認定大多時間均僅2人排班,而認定被上訴 人未有中間1小時之休息,此亦違背經驗法則,並陳稱百貨 公司專櫃銷售除有淡、旺季之分外,每日營業時間內亦非均 處於人多之狀態,…況有2人排班,非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全 日擔任專櫃櫃員,且上訴人於面試時有口頭告知若有空檔時 間可以去吃飯,並於LINE紀錄及會議記錄,亦有宣導每4小 時休息1小時,請人員輪流等語,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中間1
小時之休息時間,未受上訴人之指揮與監督,實際工作時間 扣除該1小時自屬有據等語。故上訴人所爭執者仍為原審依 職權取捨證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該日期有短少加班費、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違法情形,惟此係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以原審取捨證據後,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未有中間1小時之休息之事實,逕自推論原審增加休息時 間須打卡之限制,實屬誤解,依此,上訴人之指摘違背法令 ,並無依據,且原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從而,上訴人就屬原審判決已為判 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尚非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人 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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