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60號
KSDV,107,事聲,6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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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郭泰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何澤枝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寄存 送達於其戶籍址之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下稱派出所),因其在中國經商,長期旅居中國,並未 實際居住戶籍址,其長男精神不穩,無法服兵役或就業,並 未與其同住戶籍址,實與其胞妹同住;次男服兵役中,戶籍 址已無人居住。其胞妹不定期前往其戶籍址領收所有郵件, 同年8 月11日發現寄存送達告示,但胞妹非與其共同居住之 同居人,即與其長男同往派出所代領取,僅轉知其有法院文 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 其逾期異議駁回,即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
㈠債權人何澤枝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嗣於同 年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址之派出所等情,有聲請狀、異議人 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促卷頁1 至4 、12、13、16)。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依前開 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 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 行政規定,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 務之行政法上準據,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地址,一律解為當 然之住所。
㈢本件異議人聲明書狀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仍在其戶籍址,縱 認其在中國經商而長期旅居在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足徵異議人在其主觀上係以久住之意思,長期繼續住在其戶 籍址,並以該處所設定戶籍,即設定以戶籍址為其法律生活 中心地之住所甚明。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戶籍址之派出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 定,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至為明灼。異議人所指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違同法第137 條規定,應有誤會。 ㈣異議人遲至同年8 月27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殊已罹於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 其所提異議,自應依同法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未於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人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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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