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4號
KSDV,106,重訴,204,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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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程金香 
      陳朝立 
      陳王美菊
      陳宥廷 
原   告 陳琪霖 
法定代理人 陳宥廷 
      劉宇心 
原   告 陳聖允 
      陳勝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重言 
      李慧瑜 
原   告 張瀞云 
      許麗華 
      辛敏鈴 
      林彥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編號之原



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附表一、二所 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分別聲明:(一)被告台灣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16,000 元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生 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館公司)應給付12,944,000元 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 明為:一、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 各該編號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㈠先 位部分:生命館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即附表二之二所示契約最後一筆到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 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生活事業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生命館公司給付。三、生命



館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依附表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不同契約,調整各該原告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屬 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附表二之 二部分,乃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滿溢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關於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生命館公司及生活事業公司由負責人張峻豪,以 經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擔保於特定時間內給 付投資人本金與利息為業務。生活事業公司於101 年4 月30 日成立後即推出一年期、三年期之「台灣生活服務契約」, 內容以保證契約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及固定比例之消費增值金 ,一年期年利率初期為8%(後期調整為5%),三年期年利率 為6%至8%,投資金額以5 萬元為一單位,投資50萬元以上, 可選擇以年配或月配方式領取利息,期滿時取回約定之本金 與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原告陳聖允陳勝威均係簽 署三年期);而生命館公司於103 年間推出「CB受益契約」 ,亦分為一年期或三年期,投資金額以5 萬元為一單位,每 年固定利率為6%至8%,認購50萬元以上可選擇以年配或月配 方式領取利息,期滿時取回約定之本金與利息(即附表二之 二所示,本件原告均簽署一年期);另自105 年12月1 日起 推出「滿溢服務契約」,書面契約名稱為「南方生命園區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並同時與 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署「委任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 銷售契約),契約形式上係原告向生命館公司購買屏東縣○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標的,即每單位5 萬元、 每單位購買之標的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82500 分之1 ,再委 託生活事業公司銷售上開土地,惟實際上並非土地買賣,亦 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以保證獲利吸引投資人,分為一年 期或三年期,承諾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及年利率5%、6%之補償 金,認購50萬元以上可選擇以年配或月配方式領取利息(即 附表二之一所示,本件原告均簽署一年期)。而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生命館公司享有請求給付補 償金之權利,而生活事業公司迄今亦未依系爭委任銷售契約 第3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故原告仍可保有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所享有之補償金,是針對附表二之一部分,原告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對原告生活事業公司為前揭變更聲明 第(二)項之先位請求;又原告與生活事業公司訂系爭委任 銷售契約時,後附有「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 ,約定生命館公司為委任銷售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故關於系 爭委任銷售契約中原告與生活事業公司約定之權利義務,生 命館公司應負履約保證之責,而此保證之範圍自包含系爭委 任銷售契約第3 條明訂之違約金給付義務,故針對附表二之 一部分,原告備位自得依系爭委任銷售契約第3 條及系爭履 約保證約定,對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為前揭變更聲明 第(二)項之備位請求。為此,爰依台灣生活服務契約、滿 溢服務契約(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CB受益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就各該附表所示請求 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竣豪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為由, 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被告遭扣押之存款與不動產計約2 億 元,被告在雙方契約期滿,確認原告並未購買殯葬商品後, 本可返還各該契約價金並加計消費增值金予原告,因突遭檢 察官扣押財產,致使無法動用銀行帳戶內資金,此為契約成 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之狀況,且依原有契約履行顯失公平,被 告自均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延長契約期限及減 免給付。另關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滿溢服務契約」部分,原 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均有同時簽署系爭委任銷售契 約,則觀系爭委任銷售契約第4 條係約定:「當本約第三條 款發生時,甲方同意將與台灣生命館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第七條之權利讓與乙方,」是如生活事業公司未能依系爭委 任銷售契約第3 條約定完成土地銷售作業,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已發生,且同時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之權利讓 與生活事業公司,原告自無權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生命 館公司請求「補償金」。又因屏東縣○○市○○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亦遭檢察官扣押,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根本無法代 為銷售上開土地,而必須支付違約金與原告,此客觀事實之 變動並非簽約時可預料之狀況,如依原契約履行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自得請求減免此 部分違約金之給付,或職權酌減違約金,況被告生活事業公 司在土地遭扣押後,仍本於誠信持續給付予月配客戶違約金 至106 年1 月31日止,故請准以106 年1 月31日計算年配及 月配客戶違約金酌減之基準點。生命館公司固有保證系爭委 任銷售契約之履行,然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生命館公司在



原告向主債務人即生活事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違約金債權自得拒絕清償,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與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簽訂如附表一、二 所示契約。
(二)生活事業公司對於附表一「購買金額欄」、「已領消費增 值金欄」、「請求契約價金欄」、「請求相費增值金欄」 及「請求總額欄」;生命館公司對於附表二之一所示「購 買金額欄」、「已領利潤欄」、「請求承購價款欄」、「 請求補償金欄」及「請求總額欄」所載金額;及對附表二 之二所示「購買金額欄」、「已領利潤欄」、「請求認購 價金欄」、「請求利潤欄」及「請求總額欄」所載金額均 不爭執。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峻豪因涉犯銀行法案件,而經高雄地檢 署對被告扣押帳戶及不動產(即被證一起訴書附表四查扣 犯罪所得一覽表)。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請求生活事業有公司、生命館給付如各附表所示「請 求總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二)被告履行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有無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 料之狀況?依原告契約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被告請求延長 契約期限及減免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生活事業有公司、生命館給付如各附表所示「請 求總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1.原告分別與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簽訂如附表一、二 所示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年期服務契約書、買 受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台灣生活事業三年期契約 服務條款、批註欄、三年期契約年度,契約價金、解約金 表、契約履行保證書、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認購人付款 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CB受益契約書條款、批註欄、契約 履行保證書、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合 約書、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為據(各該原告所簽 署之契約出處,詳見附表「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出處」所示 頁數),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一即台灣生活服務契約三年期部分(以附表一編號1 為例)
依三年期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服務契約單件金額為



5 萬元整,服務期間3 年,自103 年2 月17日至106 年2 月16日止」、第四條約定「契約期滿時甲方(即原告)可 選擇下列方式:⑴解除契約:乙方(即生活事業公司)退 還契約價金5 萬元整並加計消費增值金3,000 元整,若甲 方購買超過1 件以上時,各項金額乘以件數」(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南院卷第28頁) 、批註欄之三年期契約備註條款約定「本契約於簽約有效 期間內,依據服務契約書第四條合約內容⑴⑵⑶條款,同 意每件增加給予消費增值金1,000 元整」(南院卷第32頁 ),可知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與原告約定投資金額以5 萬元 為一單位,期滿時得取回已給付之契約價金與消費增值金 ,原告陳聖允購買2 單位,契約價金為10萬元,每單位增 值金為4000元(3000元+1000元),因已領取104 年及10 5 年度之消費增值金,而附表一所示契約均於106 年2 月 16日期滿,原告陳聖允陳威勝依前揭三年期服務契約之 約定,請求生活事業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價金, 並給付106 年度尚未給付之消費增值金,即屬有據。 3.附表二之一即滿溢服務契約1 年期部分(以附表二之一編 號1 為例)
⑴先位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享有請求給付 補償金之權利,故以該約定為其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生命館公司返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承購價款,及給 付補償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一條約定:本件契約買賣標的土地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000 地號全部;乙方(即生命館公司)出售單 位為每一單位土地持分82500 分之1 ,每單位5 萬元整、 第七條約定:「1.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除本契約第八條之 請求權外,甲方於簽約日起算1 年內禁止讓與第三人。2. 本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年限屆滿後,甲方如欲將本件契約讓 與第三人時,甲方應先通知乙方,乙方有權以本件契約之 簽約價格優先購買本約所有權利,據此,甲方當然有權向 乙方提出本契約條件補償:補償金為貳仟伍佰元整,作為 立約共識,不得反悔。」(見南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係以原告在契 約屆滿,且欲將契約讓與第三人時,應先通知生命館公司 ,由生命館公司以原簽約價格優先購買,再給付補償金與 原告,該約定乃針對契約權利發生轉讓之情形,要與前述 「生活服務契約」及後述「CB受益契約」均在契約期滿後 即得領回原始契約價金,同時請求給付消費增值金或利潤



之情形有別,而本件原告並無將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或請 求生命館公司買回承購標的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生命館公司返還承購價款及給付 補償金,即屬無據。
⑵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與生活事業公司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同時簽 立系爭委任銷售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約定由生活事業公 司銷售原告所持有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持分,且生命館公 司為委任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人,故生命館公司應負履約 保證之責,而系爭委任銷售契約第3 條明訂若生活事業公 司滿12個月未完成土地銷售,將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且應 給付違約金,是備位依系爭委任銷售契約第3 條及系爭履 約保證為請求等語,生命館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委任銷售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生活事業公司 )同意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簽訂日起,開始執行甲方 委託銷售之事宜,並同意甲方委託銷售設定之最低金額伍 萬元整。第3 條約定:「乙方保證於委託銷售期間完成甲 方所委託之銷售作業,若乙方開始執行銷售滿12個月以上 ,未完成全數土地銷售作業,則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 至此甲方得向乙方提出未售出之土地其銷售應有所得之請 求另含違約金貳仟伍佰元整,…」(見南院卷第176 頁) ,而生活事業公司於委託銷售期滿時並未完成土地之銷售 ,故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與原告一節,為被告多次於 書狀中,以「生命館公司之土地遭扣押而不得處分,生活 事業公司無法代為銷售土地,而必然、確定的需支付違約 金予原告」等語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27 頁),而前揭約定原告得向生活事業工公司「提出未售出 之土地其銷售應有所得之請求」,核當與原告給付與生命 館公司之承購該為出售土地價額相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生活事業公司給付承購價 款及違約金。而系爭履約保證既已載明針對原告與生活事 業公司簽署之委任銷售合約,生命館公司負履行約定之保 證責任(見南院卷第179 頁),則其所稱之履約保證,自 涵蓋給付前述之承購價款及違約金。又生命館公司雖行使 先訴抗辯權,基此,原告同時依系爭履約保證之約定,乃 變更聲明為對台灣生活事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生命館公司給付,即屬有據。
4.附表二之二即CB受益契約1 年期部分(以附表二之二編號 1 為例)
依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認購金額:伍拾萬



元(10單)」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期限為:自104 年10月 29日至105 年10月28日,共1 年」(南院卷第48頁)、CB 受益契約書條款第四條約定「1.認購一年期者按約定於期 滿時:本公司按其認購之契約價金給付固定利率5%加上浮 動利益。…3.認購契約達50萬元以上者,不論年期皆可選 擇月配基本利潤方式給付」、第五條約定「1.本契約約定 期滿時,契約即行終止,惟需計算扣除已抵用消費之金額 後退還認購人之契約價金」(南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批註欄之一年期CB受益契約備註條款約定「本契約於簽約 有效期間內,契約價金50萬元以上者,依據受益契約書第 四條合約內容(1 )項條款,同意每單增加給予浮動利益 每年2%,合計每年1,000 元整」(南院卷第52頁),可知 被告生命館公司與原告約定,投資金額以5 萬元為一單位 ,期滿時得取回已給付之認購價金與利潤,本件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各該契約均已期滿,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生命 館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認購價金及利潤,亦屬有據。(二)被告履行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有無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 料之狀況?依原告契約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被告請求延長 契約期限及減免給付,或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 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 其遭檢察官偵查致使財產遭扣押而無從依約履行,乃不可 預料之情況,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延長 契約期限及減免給付云云。惟被告所稱財產遭扣押一節, 僅係其還款能力之改變,縱其依約履行,亦未原告獲得超 過預期之利益,並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況被告所涉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認定違反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 院卷二第5 頁),是其遭刑事訴追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自無從主張情事更,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2.就附表二之一部分,被告另請求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云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於簽約前自行評估有 獲利可能性而簽訂並設計系爭委任銷售契約,自已預先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暨當時社會經濟環境等主客 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當無 因受刑事司法調查或訴追時,方執此主張違約金之金額過 高之理,況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相當於係以週年利率 5%計算,亦與附表一所得請求之增值金(相當於週年利率 8%)及附表二之二所得請求之利潤(相當於週年利率5%至 7%不等)相當,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二 所示之違約金金額並未過高,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違 約金過高之情事,是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即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台灣生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生 活事業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請求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送達證書見南院卷第2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生命館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之一 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即附表二之二所示契約最 後一筆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系爭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附表 二之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求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7 月29日(即附表二之二所示契約 最後一筆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對生活事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生 命館公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CB受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生命館公司應給付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編號之 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送達證書見南院卷第 2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允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請求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公司部分【即台灣生活服務契 約三年期】
┌─┬────┬─────┬─────┬─────┬──┬────┬────┬────┬────┬─────┬─────┐
│編│購買原告│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到期日│購買│購買金額│已領消費│請求契約│請求消費│請求總額 │契約書及相│
│號│姓名 │(契約編號)│年.月.日 │年.月.日 │單位│ │增值金 │價金(A │增值金(│(A+B) │關文件出處│
│ │ │ │ │ │ │ │ │) │B ) │ │ │
├─┼────┼─────┼─────┼─────┼──┼────┼────┼────┼────┼─────┼─────┤
│1 │陳聖允 │台灣生活服│103.2.17 │106.2.16 │2 │10萬元 │16,000元│10萬元 │8,000元 │108,000元 │南院重訴卷│
│ │ │務契約3 年│ │ │ │ │ │ │ │ │第28頁至第│
│ │ │期(B004994│ │ │ │ │ │ │ │ │35頁 │
│ │ │-B004995) │ │ │ │ │ │ │ │ │ │




├─┼────┼─────┼─────┼─────┼──┼────┼────┼────┼────┼─────┼─────┤
│2 │陳勝威 │台灣生活服│103.2.17 │106.2.16 │2 │10萬元 │16,000元│10萬元 │8,000元 │108,000元 │南院重訴卷│
│ │ │務契約3 年│ │ │ │ │ │ │ │ │第36頁至第│
│ │ │期(B004998│ │ │ │ │ │ │ │ │42頁 │
├─┼────┼─────┼─────┼─────┼──┼────┼────┼────┼────┼─────┼─────┤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 │ │ │ │ │216,000 元│ │
└─┴────┴─────┴─────┴─────┴──┴────┴────┴────┴────┴─────┴─────┘

附表二之一:
請求被告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滿溢服務契約1年期】 部分
┌─┬────┬─────┬─────┬─────┬──┬────┬────┬────┬────┬─────┬─────┐
│編│購買原告│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到期日│購買│購買金額│已領利潤│請求承購│請求違約│請求總額 │契約書及相│
│號│姓名 │(契約編號)│年.月.日 │年.月.日 │單位│ │ │價款(A │金(B )│(A+B) │關文件出處│
│ │ │ │ │ │ │ │ │) │ │ │ │
├─┼────┼─────┼─────┼─────┼──┼────┼────┼────┼────┼─────┼─────┤
│ 1│程金香滿溢服務契│105.6.24 │106.6.23 │1 │5萬元 │0 │5萬元 │2,500元 │52,500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174 頁至│
│ │ │(A00940) │ │ │ │ │ │ │ │ │第179頁 │
├─┼────┼─────┼─────┼─────┼──┼────┼────┼────┼────┼─────┼─────┤
│ 2│陳朝立滿溢服務契│105.6.29 │106.6.28 │14 │70萬元 │0 │70萬元 │42,000元│742,000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181 頁至│
│ │ │(A00941) │ │ │ │ │ │ │ │ │第186頁 │
├─┼────┼─────┼─────┼─────┼──┼────┼────┼────┼────┼─────┼─────┤
│ 3│陳朝立滿溢服務契│105.7.16 │106.7.15 │14 │70萬元 │0 │70萬元 │42,000元│742,000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187 頁至│
│ │ │(A01030) │ │ │ │ │ │ │ │ │第192頁 │
├─┼────┼─────┼─────┼─────┼──┼────┼────┼────┼────┼─────┼─────┤
│ 4│陳王美菊滿溢服務契│105.5.28 │106.5.27 │10 │50萬元 │0 │50萬元 │3 萬元 │53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195 頁至│
│ │ │(A00723) │ │ │ │ │ │ │ │ │第200頁 │
├─┼────┼─────┼─────┼─────┼──┼────┼────┼────┼────┼─────┼─────┤
│5 │陳王美菊滿溢服務契│105.7.29 │106.7.28 │20 │100萬元 │3萬元 │100萬元 │3萬元 │103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01 頁至│
│ │ │(AT01137) │ │ │ │ │ │ │ │ │第205頁 │
├─┼────┼─────┼─────┼─────┼──┼────┼────┼────┼────┼─────┼─────┤
│6 │陳王美菊滿溢服務契│105.7.29 │106.7.28 │20 │100萬元 │3萬元 │100萬元 │3萬元 │103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06 頁至│
│ │ │(AT01138) │ │ │ │ │ │ │ │ │第211頁 │




├─┼────┼─────┼─────┼─────┼──┼────┼────┼────┼────┼─────┼─────┤
│7 │陳王美菊滿溢服務契│105.7.29 │106.7.28 │20 │100萬元 │3萬元 │100萬元 │3萬元 │103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12 頁至│
│ │ │(AT01136) │ │ │ │ │ │ │ │ │第217頁 │
├─┼────┼─────┼─────┼─────┼──┼────┼────┼────┼────┼─────┼─────┤
│8 │陳宥廷滿溢服務契│105.3.30 │106.3.29 │10 │50萬元 │0 │50萬元 │3萬元 │53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25 頁至│
│ │ │(A00334) │ │ │ │ │ │ │ │ │第230頁 │
├─┼────┼─────┼─────┼─────┼──┼────┼────┼────┼────┼─────┼─────┤
│9 │陳琪霖滿溢服務契│105.7.27 │106.7.26 │2 │10萬元 │0 │10萬元 │5,000元 │105,000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32 頁至│
│ │ │(A01135) │ │ │ │ │ │ │ │ │第237頁 │
├─┼────┼─────┼─────┼─────┼──┼────┼────┼────┼────┼─────┼─────┤
│10│陳聖允滿溢服務契│105.3.7 │106.3.6 │10 │50萬元 │0 │50萬元 │3萬元 │53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39 頁至│
│ │ │(A00159) │ │ │ │ │ │ │ │ │第244頁 │
├─┼────┼─────┼─────┼─────┼──┼────┼────┼────┼────┼─────┼─────┤
│11│陳勝威滿溢服務契│105.7.27 │106.7.26 │3 │15萬元 │0 │15萬元 │7,500元 │157,500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46 頁至│
│ │ │(A01134) │ │ │ │ │ │ │ │ │第251頁 │
├─┼────┼─────┼─────┼─────┼──┼────┼────┼────┼────┼─────┼─────┤
│12│辛敏鈴滿溢服務契│105.3.4 │106.3.3 │3 │15萬元 │0 │15萬元 │7,500元 │157,500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53 頁至│
│ │ │(A00152) │ │ │ │ │ │ │ │ │第258頁 │
├─┼────┼─────┼─────┼─────┼──┼────┼────┼────┼────┼─────┼─────┤
│13│辛敏鈴滿溢服務契│105.4.18 │106.4.17 │3 │15萬元 │0 │15萬元 │7,500元 │157,500元 │南院重訴卷│
│ │ │約1年期 │ │ │ │ │ │ │ │ │第259 頁至│
│ │ │(A00421) │ │ │ │ │ │ │ │ │第264頁 │
├─┼────┼─────┼─────┼─────┼──┼────┼────┼────┼────┼─────┼─────┤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 │ │ │ │ │6794,000元│ │
└─┴────┴─────┴─────┴─────┴──┴────┴────┴────┴────┴─────┴─────┘
附表二之二:
請求被告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CB受益契約1年期部 分】
┌─┬────┬─────┬─────┬─────┬──┬────┬────┬────┬────┬─────┬─────┐
│編│購買原告│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到期日│購買│購買金額│已領利潤│請求認購│請求利潤│請求總額 │契約書及相│
│號│姓名 │(契約編號)│年.月.日 │年.月.日 │單位│ │ │價金(A │(B ) │(A+B) │關文件出處│
│ │ │ │ │ │ │ │ │) │ │ │ │
├─┼────┼─────┼─────┼─────┼──┼────┼────┼────┼────┼─────┼─────┤




│ 1│陳朝立 │CB受益契約│104.10.29 │105.10.28 │10 │50萬元 │35,000元│50萬元 │0 │50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1年期 │ │ │ │ │ │ │ │ │第48頁至第│
│ │ │(A010267) │ │ │ │ │ │ │ │ │54頁 │
├─┼────┼─────┼─────┼─────┼──┼────┼────┼────┼────┼─────┼─────┤
│ 2│陳朝立 │CB受益契約│104.12.16 │105.12.15 │24 │120萬元 │84,000元│120萬元 │0 │120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1年期 │ │ │ │ │ │ │ │ │第55頁至第│
│ │ │(A010652) │ │ │ │ │ │ │ │ │61頁 │
├─┼────┼─────┼─────┼─────┼──┼────┼────┼────┼────┼─────┼─────┤
│ 3│陳朝立 │CB受益契約│104.12.16 │105.12.15 │24 │120萬元 │84,000元│120萬元 │0 │120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1年期 │ │ │ │ │ │ │ │ │第62頁至第│
│ │ │(A010653) │ │ │ │ │ │ │ │ │68頁 │
├─┼────┼─────┼─────┼─────┼──┼────┼────┼────┼────┼─────┼─────┤
│ 4│陳朝立 │CB受益契約│105.1.21 │106.1.20 │10 │50萬元 │35,000元│50萬元 │0 │50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1年期 │ │ │ │ │ │ │ │ │第69頁至第│
│ │ │(A011085) │ │ │ │ │ │ │ │ │75頁 │
├─┼────┼─────┼─────┼─────┼──┼────┼────┼────┼────┼─────┼─────┤
│ 5│陳王美菊│CB受益契約│104.8.31 │105.8.30 │10 │50萬元 │35,000元│50萬元 │0 │50萬元 │南院重訴卷│
│ │ │1年期 │ │ │ │ │ │ │ │ │第88頁至第│
│ │ │(A010004) │ │ │ │ │ │ │ │ │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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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