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6號
TYDM,104,訴,426,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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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田靜芝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朝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楊永貴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楊永富
指定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翁嘉駿
指定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許宏銘
指定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蔡明蔚
      楊鴻儒
      許展瑋
      戴玉仁
      翁志雄
      蔡健益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林皇裕
      謝益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月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
偵字第211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暨移送併辦(
103 年度偵字第21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朝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明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亥○○、未○○、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田靜芝午○○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 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丁國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李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結 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丁國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 ○於民國93年間,向丁國平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 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 老公費,經丁國平允諾後,亥○○隨即出資並安排丁國平於 93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鄭李桃辦理結婚手續, 並交予丁國平1 份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 要求丁國平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假結婚相關文件則由鄭李桃 以「臺灣快件」(Taiwan Speed)快遞寄至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由不知情之田 靜芝收取。嗣丁國平於93年7 月4 日返回臺灣後,亥○○委 由不知情之田靜芝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上之「代申請人資料」、「探親探病奔喪對象資料」



等欄位,而於同年9 月15日以團聚名義填寫申請書,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鄭李桃因於94年1 月9 日自大 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鄭李桃與亥 ○○、丁國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 復於94年1 月17日持相關之結婚之文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與未○○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宙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戌○○結婚之真意,亥○○、未○ ○竟意圖營利,與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由未 ○○富向宙○○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 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宙○○ 允諾後,宙○○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未○○,由 未○○辦理其至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由亥○○居中媒介大 陸女子戌○○,宙○○遂於93年2 月17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 女子戌○○辦理結婚手續,亥○○並交予宙○○1 份應付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之方法之紙張,要求宙○○ 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許可戌○○來臺,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戌○○入境,戌○○遂於93年8 月1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戌○ ○則與亥○○、未○○及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而由宙○○於94年3 月17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 至桃園縣龜山鄉(業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 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未○○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庚○○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未○○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3年間與未○○約定,若未○ ○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未○○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未 ○○於93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庚○○辦理結婚 手續。嗣未○○返臺後,亥○○教授未○○應付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之方法,要求未○○記憶以求蒙混過關 ,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庚○ ○來臺,嗣經該局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獲准,庚○○遂 於93年7 月10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 地區。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與亥○○、未○○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未○○於94年11月2 日持相關結婚之文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陳朝明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丁一(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結婚之真 意,竟意圖營利,與陳朝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5 年間,向陳朝明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 ,即可按月領取2 萬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經陳朝明允諾 後,亥○○隨即出資並安排陳朝明於95年7 月19日在大陸地 區與大陸女子丁一辦理結婚手續,嗣陳朝明返臺後,亥○○ 並教授陳朝明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改制為內政 部移民署,下同)面談之方法,要求陳朝明記憶以求蒙混過 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丁一來 臺,嗣經該署承辦員實質審查後獲准,丁一遂於96年8 月8 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丁一則 與亥○○、陳朝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 朝明持結婚之相關文書於96年9 月7 日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 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申○○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癸○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申○○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6年間向申○○約定若與大陸女 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



之人頭老公費,經申○○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申○○ 於96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癸○辦理結婚手續。 嗣申○○返臺後,亥○○教授申○○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申○○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 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癸○來臺,經該署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而獲准,癸○旋於96年7 月25日自大陸地 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癸○(由本院另 行審結)並與亥○○、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申○○於96年8 月23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六、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巳○○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丙○○結婚 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亥○○於 96年間與巳○○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 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巳○ ○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巳○○於96年5 月15日在大陸 地區與大陸女子丙○○假結婚。嗣巳○○返臺後,亥○○教 授巳○○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巳○ ○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丙○○來臺面談,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 ,准許丙○○來臺接受面談,惟丙○○嗣未來臺接受面談。 復巳○○並於97年8 月28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桃園縣楊梅 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 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巳○○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地○○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巳○○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7年間向巳○○約定,若其與 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巳○○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 巳○○於9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地○○辦理 結婚手續。嗣巳○○返臺後,亥○○教授巳○○應付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巳○○記憶以求蒙混過關 ,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地○○來 臺,嗣經該署之承辦人員獲准,使地○○於98年1 月24日自 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地○○並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亥○○、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巳○○、地○○於98年2 月23日結婚之相 關文書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八、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巳○○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容芳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巳○○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7年間向巳○○約定,若其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巳○○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巳 ○○於99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容芳辦理結婚 手續。嗣巳○○返臺後,亥○○教授巳○○應付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巳○○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 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容芳來臺,經 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容芳於100 年5 月14日 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容芳並 與亥○○、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巳 ○○、容芳於100 年7 月26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楊 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 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九、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宇○○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戊○○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宇○○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6年間與宇○○約定,若其與 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 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宇○○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 宇○○於96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戊○○辦理結 婚手續。嗣宇○○返臺後,亥○○教授宇○○應付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宇○○記憶以求蒙混過關,



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戊○○來臺 ,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戊○○於96年10月 10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戊 ○○並與亥○○、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宇○○於96年10月12日結婚之相關文書至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十、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與宇○○(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丑○○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 婚之真意,亥○○、宇○○竟意圖營利,與丑○○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亥○○於98年間與丑○○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 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 人頭老公費,經丑○○允諾後,隨即由亥○○指示宇○○帶 同丑○○於98年3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而由丑○○於98年 3 月6 日與大陸女子甲○○辦理結婚手續。嗣丑○○返臺後 ,亥○○教授丑○○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 ,要求丑○○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來臺,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 核後獲准,使甲○○於98年5 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 與亥○○、宇○○丑○○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丑○○、王聘婷於98年6 月19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 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辛○○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辛○○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8年間向辛○○約定若與大陸 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 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辛○○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辛○ ○於98年7 月22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乙○○假結婚。嗣 辛○○返臺後,亥○○教授辛○○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辛○○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團聚依 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來臺,經該署承 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乙○○於99年1 月26日自大陸地 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乙○○(由本院 另行審結)並與亥○○、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辛○○、乙○○於99年2 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 書至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 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蔡明蔚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卯○○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蔡明蔚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9年初向蔡明蔚稱,若其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 萬元之 人頭老公費,經蔡明蔚允諾後,亥○○隨即出資並安排蔡明 蔚於99年7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卯○○辦理結婚 手續,並交予蔡明蔚1 份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 紙張,待蔡明蔚返回臺灣後,於99年8 月30日以依親名義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卯○○來臺,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卯○○於99年11月 19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卯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亥○○、蔡明蔚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明蔚、卯○○於100 年1 月20日 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中壢區)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 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辛○○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職權為不起訴確定在案)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辛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由亥○○向辛○○約定 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辛○○允諾後,隨即由亥○○ 安排辛○○於100 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何麗辦 理結婚手續。嗣辛○○返臺後,亥○○教授辛○○應付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辛○○記憶以求蒙混過 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何麗來 臺,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何麗於102 年3 月 1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何 麗並與亥○○及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辛○○、何麗於102 年8 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 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子○○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寅○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子○○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9年間向子○○約定,若其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新台幣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子○○允諾後,隨即由亥○○ 安排子○○於99年2 月9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寅○辦理 結婚手續。嗣子○○返臺後,亥○○教授子○○應付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子○○記憶以求蒙混過關 ,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寅○來臺 ,嗣經該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寅○於99年6 月 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寅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亥○○及子○○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子○○、寅○於99年7 月22日持結婚 相關之文書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 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辰○○並無 與大陸地區女子己○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辰○○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9年間與辰○○約定,若其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辰○○允諾後,隨即由亥○○安排辰 ○○於99年3 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己○辦理結婚手 續。嗣辰○○返臺後,亥○○教授辰○○應付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辰○○記憶以求蒙混過關,再以



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己○來臺,經該 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獲准,使己○於99年8 月12日自大 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己○(由本 院另行審結)並與亥○○及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辰○○、己○於99年8 月27日持結婚之相關文 書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 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天○○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胡靜結婚之 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9年間向天○○約定 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經天○○允諾後,隨即由亥○○ 安排天○○於100 年6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胡靜辦 理結婚手續。嗣天○○返臺後,亥○○教授天○○應付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天○○記憶以求蒙混過 關,再於100 年7 月27日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胡靜來臺,嗣經該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准 許胡靜來臺進行面談,惟因胡靜嗣接受面談時未能通過,胡 靜因而遭拒絕入境。
、嗣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期間,由亥○○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 排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 性交易,亥○○每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籍女子之從事性 交易所得款項中,並得以抽取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款項以 為營利。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移送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 本件證人何麗、容芳前開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 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證述,就被告 申○○、巳○○、宙○○、戌○○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申 ○○、巳○○、宇○○丑○○、子○○、天○○、陳朝明 、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亥○○而言;證人 容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辰○○而言,雖亦均屬 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調查局詢問之過程中均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申○○、巳○○、亥○○ 、辰○○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午○○之證據能力 部分: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 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9、2978號 判決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 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庚○○想要以假 結婚之方式來臺灣賣淫,而被告未○○好像就此事應該係知 道,但被告未○○與庚○○在婚前、婚後都有在交往。另外 ,伊本來係要帶被告未○○去大陸結婚,而在機場之時,才 知道被告未○○多帶了宙○○等陳述,顯與其前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當初庚○○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伊經 陳偉利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未○○,伊係向未○○表示,若成 功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每月有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被告 未○○即當場答應,伊即帶同被告未○○前往大陸辦理結婚 程序。至於宙○○則係被告未○○介紹予伊,伊有告知宙○ ○人頭老公假結婚要注意什麼及人頭老公之報酬等語,顯係 迥異。而本院審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其以被告之身 分業已坦認其有與被告未○○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庚○ ○得以來臺;另其亦有與被告未○○,帶同宙○○前往大陸 辦理假結婚而使戌○○來臺之犯行,而衡以證人亥○○前揭 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其正遭檢調偵辦其涉嫌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舉止,衡情其無恣意虛偽為前 揭如斯不利於己陳述,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虞,復證人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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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