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王學鈞即王勝南
兼訴訟代理 吳舒媛即吳瑞婷
人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葉紹明
複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吳舒媛即吳瑞婷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舒媛即吳瑞婷(下 稱吳舒媛)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89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被告陳明 已撤回對吳舒媛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22 頁), 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舒媛部分 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情事已有變更,故吳舒媛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42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901、2943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供 原告王學鈞即王勝南(下稱王學鈞)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吳舒媛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亞太銀行嗣以 原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後,持以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然慮及法拍價格不佳,經協 商後,亞太銀行同意讓原告私下出售系爭房地,再以售屋所 得清償系爭借款,以解銷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亞太銀行據
此向本院陳報兩造和解事宜,於民國90年5 月28日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以終結該執行程序,原告則於同年6 月間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王佳蓉,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付亞太銀行, 亞太銀行則出具清償證明予原告,由代書辦理塗銷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是系爭借款已因清 償而消滅。詎被告竟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並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 ,顯有違誤。再者,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 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吳舒媛為 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 582,411元,而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僅228萬元,尚不足清 償全部本金債務,原告尚積欠本金489,150元、52,455元二 筆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又亞太銀行係為方便原告出售 、移轉系爭房地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應舉證證 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原告於93、94年間曾陸續匯款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承認之事實,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亞太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㈡亞太銀行以原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強制執行後,於90年5月28日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
㈢亞太銀行於90年6月1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供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亞太銀行嗣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 106年7月12日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王學 鈞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㈡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王學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吳舒媛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論斷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自認他造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惟辯以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 應就其清償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亞太銀行業已出具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證系爭借款債務已如數清償云云 。被告則辯稱此係為配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為,原告並未 完全清償等語。查:
⑴原告於90年5月間表示有買主願以228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但 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才願意付款,乃向亞太銀行提出申請 ,請求該行同意出售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剩餘不足清償部分 約45萬元,再分期償還。經亞太銀行評估當時與本案相近的 法拍公告價每坪拍定價僅約5 萬元,原告自行出售有利於該 行收回債權,乃於同年月14日批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 借款,但至遲應於90年6 月底以前出售還款,餘欠不足款轉 列催收款,借戶每月償還5,000 元等情,亞太銀行逾期授信 申請書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坦承當初系爭房 地出售價格為228萬元(本院卷第235頁);且亞太銀行聲請 前案強制執行後,向執行法院陳報雙方達成和解,未能執行 而於90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即於同年6月11日出具 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系爭房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於同 年6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王佳蓉,有系爭債權 憑及相關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0、69-72、5-10 頁), 與上開申請書所載處理系爭房地過程相符。又證人即當初承 辦本件催收帳款事宜之行員黃璟琦證稱:當初原告房貸利息 開始沒有繳的時候,我們進行催繳,後來有協商,原告有找 仲介公司的人把房子賣掉,賣掉的價格與貸款價格有落差, 原告為減輕債務,希望我們同意他們把房子先賣掉,不足的 餘額再慢慢清償;我記得當時原告自己賣的價格比拍賣價高 ,銀行有同意他們賣,而不是透過法拍;原告當時並未提出 將系爭房地賣掉就抵償全部債務的申請,銀行也不可能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及其背面),所述與前開申請書所載 內容互核相符,並與債權銀行為避免擔保品透過法拍程序低 價出售,影響其債權受償數額,多會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以 利債務人私下出售房產,以獲得較高受償金額之常情相合, 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亞太銀行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為利原告 出售系爭房地等語,信非無據。
⑵原告積欠之債務本金為2,582,411 元(系爭債權憑證參照) ,然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僅228 萬元,顯然不足清償債務 本金,則原告主張其以售屋所得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等語, 即乏依據。佐以前述亞太銀行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為利原告出 售系爭房地所為,自難僅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債務全部清 償」等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銀行為依法辦理各項存、放款、融資、匯兌等業務(銀行 法第3 條參照)以獲取利潤營業之法人,其所辦理之各項業
務並受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管,對未能回收之帳款固得於會計 科目上列為呆帳損失,然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而圖利該債務 人,非有正當理由顯難通過監管單位審計之查核,在實務上 亦屬罕見。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 全部,其主張亞太銀行當時同意於取得系爭房地價款後即結 清全部債務等語,等同亞太銀行同意免除剩餘不足部分之債 務,與常情並不相符,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⑷再者,原告向亞太銀行借款時簽署之借據,其借款到期日原 為94年7 月14日,然該借據上原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方另加註:「本借款期限屆至時,立約人如無書面異議…同 意貴行得將本借款之期限展延至民國107年7月14日,立約人 並同意依本借據之約款及其他有關約定履行債務,免再辦理 簽約及對保手續」,該條款旁邊並簽署及印蓋與借據上原借 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相符之簽章,有亞 太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64 頁)。則如 依原告所指,其於90年6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與亞太銀行 結清系爭借款債務,亦即於原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前即已清償 ,何以仍須有上開展延借款期限至107 年之記載?是原告主 張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全部,或亞太銀行已同意免除剩餘未受償部分債務之有利 心證,則其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為限,始有效力。 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138、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 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 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 ⒉被告並不否認自90年6 月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後,其即未再對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吳舒媛為何請求,其所主張中 斷時效部分僅及於王學鈞(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則吳舒 媛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自 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王學鈞於93、94年間曾陸續匯款清償系爭債權,足 見有承認債務之意,時效業已中斷,故自王學鈞94年6月7日 最後一次匯款之日起算至其於106年7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 止,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
第93-110頁)。王學鈞則否認有匯款清償之事實。查: ⑴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參 照)。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⑵93年1月6日至94年6月7日有以「王勝南」為存款人名義按月 存款現金2,000 元至戶名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 營業部之紀錄,有復華銀行收入憑條可憑(下稱系爭憑條, 本院卷第136-154 頁)。而觀系爭憑條上「王勝南」字跡之 運筆模式、筆觸與擔保放款借據上「王勝南」之字跡並非相 仿,則王學鈞否認系爭憑條為其所書寫等語,尚非無據。又 證人即王學鈞父親王德山證稱:王學鈞之前積欠銀行卡債, 銀行找到我經營的德興木材行這邊,我曾經幫他代繳過好幾 間銀行;因為王學鈞沒有住在這裡,我找不到他的人,也沒 有問他,銀行來找,我就跟銀行說沒有這麼多錢,每月1、2 千元我可以幫他繳,當時因為家庭困苦,想說孩子有欠卡債 ,作父母的多少幫他還;系爭憑條上「王勝南」名字不是我 寫的,上開留的電話是我木材行電話,我不知道王學鈞的身 分證字號;印象中沒有銀行跟我說王學鈞欠房貸餘額;不記 得當時如何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則 以王德山確有為王學鈞代償銀行欠款之事實,且系爭憑條得 明確記載王學鈞身分證號碼之個人資料,並以王德山所營木 材行之電話為聯絡電話等情觀之,系爭憑條所載存入之款項 固非王學鈞所為,然應係由王德山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王學鈞稱:當時因為很多人找王德山,王德山問我怎麼處理 ,我就跟王德山說看能還多少就還多少,當時只有提到信用 卡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與王德山所述代償卡債等 語相符。且以王學鈞一再表示其出售系爭房地後已與亞太銀 行結清債務,並於90年6 月以售屋所得清償部分債務後,迄 至93年1 月王德山代償期間,均未曾對亞太銀行有任何還款 之舉措而觀,王學鈞與王德山當時所認知由王德山代償王學 鈞債務應僅係針對銀行信用卡債務而言,並不及於屬於房貸 債務之系爭債權。而承認係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已如前述。然王德山係誤認系爭債權 為信用卡債務始予以代償,王學鈞本人顯亦無委王德山清償 該筆債務之意,即無認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可言。王德山繳付款項之行為僅為單純之第三人清償,與王 學鈞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因王學鈞事後分期清償之承 認行為而已中斷時效云云,尚難採信。
⑷王學鈞並未承認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0年6 月後 ,迄至106年7月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王學鈞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 語,即堪採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並得進而主張債權人所 持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如前述,吳舒媛、王 學鈞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王學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吳舒 媛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 ,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王學鈞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吳舒媛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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