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王仁樂
楊雪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曾煥欣
曾煥義
曾鐵雄
陳家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士娥
被 告 黃明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曾 煥欣、曾鐵雄應給付原告王仁樂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被告曾煥義、曾鐵雄應給付原告王仁樂920,000元,被告 陳家德應給付原告王仁樂430,492元,被告黃明生應給付原 告王仁樂、楊雪雯1,128,3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請求被告曾煥欣、曾鐵雄及被告曾煥義、曾鐵雄給付之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變更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 ,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 向原告買受附表一「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土地之地號」欄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土地 之地號、契約總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A)欄所示, 而被告迄今尚有分別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價款未給付, 且均於訂約時與原告約定,保留款俟原告完成兩側水溝及10 米道路工程時即需給付。查原告已完成上述於104年9月1日 兩側水溝及10米道路工程,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 之價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曾煥欣、曾鐵 雄應給付原告王仁樂700,000元,被告曾煥義、曾鐵雄應給 付原告王仁樂920,000元,被告陳家德應給付原告王仁樂430 ,492元,被告黃明生應給付原告王仁樂、楊雪雯1,128,3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曾煥欣、曾鐵雄及被 告曾煥義、曾鐵雄部分,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
(一)就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土地之地 號無爭執,惟應再加上被告等向原告購買之10米道路土地持 分(即高雄市○○區○○○段1280、1281-4、1284-22、128 4-24、1284-23、1284-26、1284-27地號土地,被告各有權 利範圍)。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劉○○介紹,向原告購買土地 ,被告黃明生與原告協商提出每坪價格為35,600元,經原告 同意,被告曾煥義、曾鐵雄、曾煥欣支付劉○○總價1%作 為仲介費,被告陳家德支付被告黃明生總價1%作為仲介費 ,被告黃明生支付訴外人林○○總價1%作為仲介費,且兩 造簽約前已協商約定由原告就其出售之系爭土地予以整地( 含水土保持、山坡擋土牆等)、土地兩側設立水溝及開通10 米道路(含鋪設柏油路面)等事宜(下稱系爭整地開路等事 宜),被告才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其後原告與被告分別簽 署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編號1至4買賣契約(系爭編號1、2 買賣契約簽約日期均為102年12月11日,系爭編號3買賣契約 簽約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系爭編號4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 102年11月12日),約定總價款如附表二(C)欄所示,雙方 約定由原告於元宵節前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並於系爭 編號1買賣契約書中手寫加入「工程款保留至工程完成」等 字句,被告曾煥欣、曾鐵雄並陸續支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1 (D)欄①、②所示,該等款項均經原告王仁樂簽收;原告 王仁樂與被告曾煥義、曾鐵雄約定由原告於元宵節前完成系 爭整地開路等事宜,並於系爭編號2買賣契約書中手寫加入 「工程款保留至工程完成」等字句,被告曾煥義、曾鐵雄並 陸續支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2(D)欄①、②所示,該等款項 均經原告王仁樂簽收;原告王仁樂口頭承諾被告陳家德於 103年元宵節前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並於系爭編號3買 賣契約中記載「工程尚未完成時可保留工程款」,被告陳家 德乃陸續給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3(D)欄①、②所示;原告 口頭承諾被告黃明生於103年元宵節前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
事宜,並於系爭編號4買賣契約書記載「交付尾款時賣方完 成道路即兩側排水工程」,被告黃明生亦陸續給付價金如附 表二編號4(D)欄①、②所示。
(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由訴外人即代書陳○○傳真予被告通知 鑑界,並通知可於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至現場,被告曾鐵 雄、王明生及被告陳家德之妻即被告陳家德之訴訟代理人張 士娥到現場時,發現原告於103年元宵節前尚未完成系爭整 地開路等事宜。103年4月3日代書陳○○傳真予被告通知第 二次鑑界完成、已取得土地增值稅單,原告即要求被告先行 匯款,被告陳家德遂再給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3(D)欄③所 示,被告黃明生則再給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4(D)欄③所示 。其後原告透過代書陳○○於103年4月18日通知被告至農會 開會,是日原告王仁樂、被告黃明生、張士娥,及訴外人翁 ○○、陳○○、劉○○等人到場,劉○○詢問原告何以尚未 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惟原告以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手 續為由,要求被告等先行支付尾款,兩造協商後最終同意被 告暫不須支付尾款之5%當作押金,原告承諾自是日起之半 年內(即103年12月底)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尾款之5 %保留至工程完成後再給付。被告等基於上情,始分別給付 尾款,其中被告曾煥欣、曾鐵雄就系爭編號1買賣契約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1(D)欄③所示;被告曾煥義、曾鐵雄就系爭 編號2買賣契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D)欄③所示;被告陳 家德就系爭編號3買賣契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D)欄④、 ⑤所示(至此已全數給付價金完畢);被告黃明生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4(D)欄④所示。詎原告於103年12月底,仍未完 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
(三)因原告違法開挖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又已先行過戶予被告 ,致被告陸續接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函知違 法開發山坡地之公文,並遭水利局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 處以罰鍰及限期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被告為此數 次請原告出面協調,其中於103年5月25日召開之協調會,約 定應於103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買賣契約及會議中約定事項 ,惟原告未完成。於103年9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約定應 於103年11月16日前完成,原告仍未完成。兩造再於103年12 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原告委託訴外 人魯○○代理出席,並於會中與被告達成合意,約定原告應 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以履行其所應 負之出賣人責任,逾期則所有相關買方(即被告)之工程款 將取消支付,作為賠償買方之補償金。而原告就○○區○○ ○段1281地號等33筆土地申報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完工
,雖經水利局於104年10月1日現場會勘,於同年月2日准予 備查,惟水利局卻於105年1月19日、同年2月22日再函文被 告黃明生,稱有涉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請求立即停 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訂於105年1月28日至現場勘查 ,並限期依法實施水土保持,是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仍因開 挖整地前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提出送核,致水利局裁處 被告黃明生罰鍰60,000元,其後被告黃明生自105年3月1日 又遭水利局處罰2,500元,共24期,合計60,000元。又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107年8月3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5343600號函文 ,已載明1291、1291-1、1291-2、1291-3、1291-4五筆土地 查無相關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另該局103年9月15日高市水保 字第10335759400號函核備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並非 開發利用所提書件,足證原告迄今未履行施作水土保持之約 定。再者,原告於105年1月間因施工連外道路工程不慎,占 用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 仁武區○○○段1388地號土地東北角,被告始獲原告告知其 開設之10米道路部分占用第三人土地,原告乃請求被告以所 購買土地中之仁武區○○○段1284-22地號土地與台糖公司 交換(於105年1月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且原告於105年1 月間始鋪設10米道路之柏油路。綜上,被告一再退讓給予時 間完成,惟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甚至於105年9月21日前 ,均未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又原告與台糖公司之土地 交換迄未完成辦理,原告未履行電線桿移除和下水道鋪蓋柏 油路面等事宜,且迄今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依兩 造於系爭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合意,原告已同意於104年6月30 日免除被告支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今再訴請被告給付尾款 ,為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上述原告遲未於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2日, 甚至105年2月前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與台糖土地交換 迄未完成辦理,原告未履行電線桿移除和下水道均未鋪蓋柏 油路面,迄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已造成被告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對於日常居住、使用有重大程度影響;且衡諸 常情,一般有意願購買土地者,如知悉系爭土地有前揭情況 ,當會影響其購買意願或要求降低價金,堪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交付,有欠缺一般土地通常效用、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 在,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106年11 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價金,對原告 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亦無須給付尾款 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 訂立系爭編號1至4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土地之地號、契約總價金分 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A)欄所示(卷一第5、252至253、29 6頁,卷二第91頁)。
(二)被告已支付附表二(D)欄所示價金予原告(卷一第205、 252至253頁)
(三)兩造於訂約時,曾約定原告應完成兩側設立水溝及開通10米 道路工程,並保留部分買賣價金待原告完成上述事項後再給 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系爭編號1至4買賣契約總價金如附表二(B)欄 所示、被告已支付附表二(D)欄所示價金予原告等情,均 不爭執,業如上述,則被告曾煥欣、曾鐵雄與原告王仁樂間 之系爭編號1買賣契約應尚有價金700,278元未給付;被告曾 煥義、曾鐵雄與原告王仁樂間之系爭編號2買賣契約應尚有 價金920,000元未給付;被告陳家德與原告王仁樂間之系爭 編號3買賣契約應尚有價金430,492元未給付;被告黃明生與 原告間之系爭編號4買賣契約應尚有價金1,128,302元未給付 ,已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二(B)欄所示 價金未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陳家德抗辯已支付買賣價金完 畢,委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B)欄所示被告未付價金,被告應於原告 完成兩側水溝及10米道路工程時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應完成整地(含水土保持、山坡擋土牆等)、土 地兩側設立水溝及開通10米道路(含鋪設柏油路面)等事宜 即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被告始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 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剩餘買賣 價金之條件究竟為原告主張之原告完成兩側水溝及10米道路 工程時給付?抑或被告抗辯之原告完成系爭整地開路等事宜 時給付?查:
1.系爭編號1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係記載「該面積依仁武 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價金含工程款50萬元正(工程內容:10 米道路及兩側水溝),價金於尾款中結算面積多退少補,所 有權移轉完成即交付尾款,但工程款保留至工程完成。」; 系爭編號2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係記載「該款面積依仁 武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價金含工程款80萬元正(工程內容: 10米道路及兩側水溝),價金於尾款中結算面積多退少補, 所有權移轉完成即交付尾款,但工程款保留至工程完成。」 ;系爭編號3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係記載「購買面積依
仁武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價金於尾款中結算,所有權移轉完 成即交付尾款,工程尚未完成時,可保留工程款,至工程完 成。工程:10米道路及兩側水溝。」;系爭編號4買賣契約 就此部分之約定係記載「購買面積依地政登記為準,於尾款 時結算,交付尾款時賣方完成道路及兩側排水工程。」,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編號1至4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卷一第7 、9、15、21、68、74、79、87背頁),足見兩造買賣契約 書面文字係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程為10米道路及兩側水溝或 排水工程,被告方有支付尾款或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證 人即代書陳○○於本院證稱:我是賣方王仁樂找的,系爭編 號1至4買賣契約手寫部分(上開記載內容即手寫內容之一部 分)是我寫的;魯○○及王仁樂都做開發土地,開發的土地 要夠大才有價值,原地主堅持要整塊賣是要節稅,農地是免 稅,但這塊土地有雞舍的部分不能節稅,但雞舍面積占得少 ,我跟地主說節稅需要時間,我就跟王仁樂拿全部的錢,剩 下的看他要登記給誰;系爭編號1至4買賣契約沒有寫整地是 因為要做開發,整地本來就是賣方要做的,本件開發的整地 是買方要求附帶的工程,至於水溝及10米道路是額外的,所 以是寫10米道路及水溝等語(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即仲 介林○○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黃明生向原告購買土地是我 介紹的,買賣雙方一開始就講好買賣的土地範圍要整地,完 成基本設施如水溝、道路工程,買賣雙方都知道整地的範圍 ,一般人會覺得有說整地,但不一定會把所有的字寫在契約 裡面,基本上就看代書如何寫,代書陳○○是賣方找的,因 為本案是陳○○規劃的等語(卷一第219至221、225頁), 證人即介紹陳家德購買之被告黃明生於本院證稱:陳家德向 王仁樂購買土地時,有講好賣方要負責整地,包含擋土牆、 水土保持、10米道路鋪設柏油、兩側排水工程,沒有把整地 寫進去是因為代書陳○○說契約書格式太小,無法全部寫進 去,口頭約定就好等語(卷一第229至230頁),足見整地確 實屬於兩造約定賣方應完成之工程範圍。
2.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 坡作業。…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 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 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 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 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4 、5款、第12條第1項第1、3、4款、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之10米道路及兩側水溝或排水 工程,若係於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區域為之,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即需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查 系爭土地中之1291-1地號土地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內編定為 「保護區」,有被告提出之受文者陳○○之102年11月7日高 市仁區建字第1023194560號高雄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高雄市○○區公所107年7月31日高市仁區建字第 10731010400號函存卷可憑(卷二第89、192頁,原告對於前 者形式真正不爭執〈卷二第92頁〉,兩造對於後者之函文均 表示無意見〈卷二第257頁〉),足認兩造簽署系爭編號1至 4買賣契約時,受原告所託辦理分割事務之代書陳○○既曾 向高雄市○○區公所查詢得知系爭土地中之129 1-1地號土 地屬於保護區,即可得知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之整地、10米 道路、兩側水溝工程,依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故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包含水土保持 ,亦屬有據,而可採信。至於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簽訂 契約時買賣雙方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水土保持問題,因系爭土 地地目屬於澄清湖特定區之農業區不是山坡地,簽約時不知 道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因為整地被開罰單,我才知道系爭 土地於80幾年就被劃入山坡地,當時差不多是過戶快完成時 等語(卷二第18、22至23頁),然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間有 未經申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挖整地,於 103年3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裁罰,另系爭土地過戶時 間為103年4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107年8月3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5343600號函暨103 年3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10331430700號函、裁處書附卷可稽
(卷一第256至289頁,卷二第193至194、248至252頁),足 認證人陳○○於102年11月7日既已查詢得知系爭土地中有屬 於保護區者,則其上開證稱簽約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水土保 持問題等節,顯難採認。惟證人陳○○另證稱:「(問:你 很明確證稱開發土地賣方要整地,系爭土地縱使事前不知是 山坡地,事後發現是山坡地,就賣方來講是否也要把土地整 地好,縱使會牽涉到水土保持的問題?)賣方自己要承擔法 律問題,就是要把土地整地好。」等語(卷二第23至24頁) ,堪認縱使原告於簽訂系爭編號1至4買賣契約時,確實不知 完成開挖整地、10米道路、兩側水溝工程有依水土保持法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問題,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應完成上 開工程,原告即有合法完成工程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程僅有兩側水溝及10米道路云云,實無 足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付編號1、2如附表二(B)欄所示 未付價金中之200,000元、120,000元,並未約定保留至工程 完成時給付云云(卷一第165頁),然原告業於被告曾煥欣 及曾鐵雄、曾煥義及曾鐵雄於103年4月28日支付附表二編號 1、2買賣契約(D)欄④、③所示買賣價金時,於交款備忘 錄另分別約定,系爭編號1、2買賣契約尚餘工程款700 ,000 元、920,000元,有系爭編號1、2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可憑 (卷一第13、72、78頁),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買 賣價金均屬應於工程完成時始應給付之工程款或尾款。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綜上,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包含整地、10米道 路、兩側水溝工程,且因完成上開工程需依水土保持法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問題,原告亦需合法完成,被告始有給 付原告本件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可認定。(四)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完成整地(含水土保持)、10米道路、 兩側水溝工程乙節,查原告主張已完成10米道路、兩側水溝 工程之部分,雖提出照片為證(卷一第41頁),惟被告以照 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確認完工日期等語置辯(卷一第17 8頁),且就其抗辯原告於103年12月底,仍未完成系爭整地 開路等事宜乙節,提出103年5月25日、103年12月19日○○ ○段開發協調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年9月15日、 104年1月19日、104年10月2日、105年2月16日函文、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05年2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0530863100號函暨 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10 至142頁),而原告雖以:103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因顯示開 會日期為103年5月25日,但與會人士如陳家德、陳○○等情
簽名卻簽署103年9月16日;103年12月19日因原告未到場, 不清楚當時討論情況及其上所載人員是否均有出席等語為由 ,否認103年5月25日、103年12月19日○○○段開發協調會 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卷一第179頁)。然兩造曾因系爭土地 原告尚未完成整地、水土保持、10米道路、兩側水溝工程於 103年5月25日、103年9月16日、103年12月19日開會討論一 情,分據證人劉○○、林○○、黃明生、魯○○、陳○○於 本院證述明確(卷一第206至247頁,卷二第15至26頁);證 人魯○○並證稱:系爭土地整地是王仁樂找我做的,我有出 席103年5月25日的協調會,當日王仁樂也有到場,買賣雙方 討論後有會議紀錄所載的這些共識,買賣雙方協商的過程有 很多次,我會出席協調會是因為王仁樂委託我做整地工程, 委託的時間是王仁樂買系爭土地時,我請款的對象是王仁樂 ,跟王仁樂約定的工程範圍包括土地清理、雜草整平、10米 道路,後面有追加擋土牆、電線桿移除、鋪柏油路面,整地 的工程沒有在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有拖延到,那時我的工 程大概將近完成,只剩水土保持的驗收等語(卷一第239至 244頁);觀之103年5月25日○○○段開發協調會議紀錄載 有山坡地開發整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後續處理交付合格公 文、道路如何鋪設、路口雙側水溝如何放入涵管等內容(卷 一第110至111頁),103年12月19日○○○段開發協調會議 紀錄載有土水保持何時完成、依約整地及水溝、山坡地如何 處理等內容(卷一第113頁);且系爭土地中之1291-1、129 1-2、1291-3地號土地查無相關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申請紀 錄,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8月3日高市水保字第107 35343600號函存卷可查(卷二第194頁)。足認原告迄今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原告舉證,難認已依兩 造約定完成上開工程。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包含整地、10 米道路、兩側水溝工程,且因完成上開工程需依水土保持法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問題,原告亦需合法完成,被告始 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顯然原告有先為 完成上開工程含水土保持之義務,在其未完成給付義務前, 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剩餘買賣價金。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曾煥欣、曾鐵雄應給付原告王仁樂700,000元,被告 曾煥義、曾鐵雄應給付原告王仁樂920,000元,被告陳家德應 給付原告王仁樂430,492元,被告黃明生應給付原告王仁樂、 楊雪雯1,128,3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曾煥 欣、曾鐵雄及被告曾煥義、曾鐵雄部分,以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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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出賣人│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土地│分割後及過戶之土地地號 │ 備註 │
│ │ │ │之地號(均坐落高雄市│(均坐落高雄市○○區○ │ │
│ │ │ │○○區○○○段)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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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煥欣│王仁樂│1284-3、1284-4 │登記所有權人為曾煥義 │簡稱「系爭編號│
│ │曾鐵雄│ │ │1284-3、1284-4、 │1買賣契約」(卷│
│ │ │ │ │0000(000分之6)、0000-0(000分│一第7、251至25│
│ │ │ │ │之10)、0000-00(000分之10)、1│2頁,卷二第93 │
│ │ │ │ │000-00(000分之10)、0000-00(0│、256至264頁) │
│ │ │ │ │00分之10)、0000-00(000分之10│ │
│ │ │ │ │)、0000-00(000分之10) │ │
├──┼───┼───┼──────────┼──────────────┼───────┤
│ 2 │曾煥義│王仁樂│1284-8、1284-9、 │登記所有權人為曾○○ │簡稱「系爭編號│
│ │曾鐵雄│ │1284-10、1291-3 │1284-8、1284-9、1284-10、129│2買賣契約」(卷│
│ │ │ │ │1-3、 │一第8至13、251│
│ │ │ │ │0000(000分之8)、0000-0(000分│至252頁,卷二 │
│ │ │ │ │之12)、0000-00(000分之12)、1│第93、265至275│
│ │ │ │ │000-00(000分之12)、0000-00(0│頁) │
│ │ │ │ │00分之12)、0000-00(000分之12│ │
│ │ │ │ │)、0000-00(000分之12) │ │
├──┼───┼───┼──────────┼──────────────┼───────┤
│ 3 │陳家德│王仁樂│1284-7、1291-2 │1284-7、1291-2、 │簡稱「系爭編號│
│ │ │ │ │0000(000分之4)、0000-0(000分│3買賣契約」(卷│
│ │ │ │ │之6)、0000-00(000分之6)、128│一第14至19、 │
│ │ │ │ │4-23(100分之6)、0000-00(000 │251至252頁,卷│
│ │ │ │ │分之6)、0000-00(000分之6)、 │二第93頁) │
│ │ │ │ │0000-00(000分之6) │ │
├──┼───┼───┼──────────┼──────────────┼───────┤
│ 4 │黃明生│王仁樂│1284-5、1284-6、 │1284-5、1284-6、1284-14、128│簡稱「系爭編號│
│ │ │楊雪雯│1284-14、1284-15、 │4-15、1284-16、1284-17、1284│4買賣契約」(卷│
│ │ │ │1284-16、1284-17、 │-18、1280、0000-0000 、1291-│一第20至26、25│
│ │ │ │1284-18、1280、 │1 │1至252頁,卷二│
│ │ │ │0000-0000 、1291-1 │0000(000分之14)、0000-0(000 │第93、276至289│
│ │ │ │ │分之24)、0000-00(000分之24) │頁) │
│ │ │ │ │、1000-00(000分之24)、1284 │ │
│ │ │ │ │-24(100分之24)、0000-00(000 │ │
│ │ │ │ │分之24)、0000-00(000分之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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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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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 ├──────┬──────┼────────┬─────────────────┤
│ │買賣總價金 │被告未付價金│買賣總價金 │被告已付價金明細 │
│ │ (A) │ (B) │ (C) │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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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13,953,278元│700,000元 │原為13,916,970元│①102年12月11日支付1,390,000元, │
│編號│(卷一第296頁│(保留款500,0│,嗣於103 年4 月│②102年12月25日支付1,670,000元, │
│ 1 │) │00元+積欠之│28日確認面積後,│③103年4月28日支付10,193,000元。 │
│買賣│ │買賣價金200,│更正為13,953,278│(合計13,253,000元,卷一第252至253│
│契約│ │000元,卷一 │元(卷一第252至 │頁) │
│ │ │第5頁) │25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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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18,390,600元│920,000元 │原為18,534,977元│①102年12月11日支付1,850,000元, │
│編號│(卷一第296頁│(保留款800,0│,嗣於103 年4 月│②102年12月25日支付2,000,000元, │
│ 2 │) │00元+積欠之│28日確認面積後,│③103年4月28日支付13,620,600元。 │
│買賣│ │買賣價金120,│更正為18,390,600│(合計17,470,600元,卷一第253頁) │
│契約│ │000元,卷一 │元(卷一第253頁 │ │
│ │ │第5頁) │) │ │
│ │ │ │ │ │
├──┼──────┼──────┼────────┼─────────────────┤
│系爭│8,609,848元 │430,492元 │8,609,848元(卷 │①102 年11月23日以支票支付簽約金 │
│編號│(卷一第296頁│(尾款,卷一│二第91頁) │ 800,000元簽約金, │
│ 3 │) │第5頁) │ │②102年12月2日給付780,000元, │
│買賣│ │ │ │③103年4月8日給付800,000元, │
│契約│ │ │ │④103年4月18日給付4,000,000元, │
│ │ │ │ │⑤103年4月29日給付1,799,356元。 │
│ │ │ │ │(合計8,179,356元,卷一第253頁) │
│ │ │ │ │ │
├──┼──────┼──────┼────────┼─────────────────┤
│系爭│37,391,000元│1,128,302元 │37,391,000元(卷│①102 年11月12日以支票給付第一期 │
│編號│(卷一第5頁) │(尾款,卷一│一第253頁) │ 款6,000,000元, │
│ 4 │ │第5頁) │ │②102年11月26日匯款3,000,000元, │
│買賣│ │ │ │③103年4月7日匯款2,210,000元, │
│契約│ │ │ │④103年4月18日匯款25,052,698元。 │
│ │ │ │ │(合計36,262,698元,卷一第25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