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楊慧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仁銓(原名:大正汽車借款)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楊慧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7年1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十二號名稱應更正為莊仁銓(原名:大正汽車借款),其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 第12號債權人大正汽車借款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陳報狀、本票影本等,表示該債 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元,爰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大正汽車借款」,債務種 類為「汽車借款(本票)」,惟於申、補報債權期限屆至前 無人陳報債權,本院乃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將之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然查並無自然人及法人名稱 為「大正汽車借款」公司,其應無當事人能力,應予剔除, 合先敘明。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經借調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其訴 訟因由係為異議人提供名下汽車向大正汽車借款公司借款, 與「大正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購合約書,並與第三人劉軒羽 、楊翊甫共同簽發115,2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相對人莊仁 銓為大正汽車借款之員工持前開本票對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因異議人表示積欠金額與欠款金額不符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於107年5月3 日、107年7月13日發函予莊仁銓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 人收受後迄今均未提出,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本院僅得依債務人之主張及卷內其他資料實體審查,爰將原 債權表記載之「大正汽車借款」更正為「莊仁銓」,以進行 本件程序。
四、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票據本身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其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所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相互 獨立,亦無法憑系爭本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此觀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知,尚不能單以票據之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相對人 應就其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經命相對人莊仁銓限期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該人於107年5月9日、107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前開函 文迄今均未提出,更遑論提出債權計算書等說明債權存在及 數額,故本院僅能審酌106年度鳳簡字第563號被告莊仁銓所 提民事答辯狀及車輛租購合約書,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兩造間 有無汽車借款之事實,而相對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對於異 議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再察本票原因事實應為擔保異議人 與第三人「大正租賃行」間之汽車借款,異議人與相對人「 莊仁銓」間並無任何借款事實,本院實難僅憑本票即認定異 議人與莊仁銓間成立借款債權,故認相對人莊仁銓之債權應 更正為0元,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