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28號
KSDV,106,勞訴,128,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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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魏志霖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333元(含一個月 薪資50,300元、資遣費528,333元及年終獎金1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628元(含一個月薪資50,300元、資遣費260,792元、年 終獎金8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業務一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元。被 告於106年2月28日通知原告做到同年3月14日,並以原告於 105年下半年開始辦理台灣中油公司之政府採購標案業務, 然該案因原告經辦出售之「手持式LED防爆手電筒」1批未符 政府採購法標準,台灣中油公司請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起得 提出異議聲明,原告竟知情未報,致使被告錯失20日異議申 訴期,直至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參加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標案 ,遭主辦單位請離場,始知被告遭停權1年,損失1,000餘萬 元,且因停權造成後續損失預估逾2億,影響被告營運及其 他員工權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然被告 解僱理由均非事實,且無證據,是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解僱 原告違法,不生解僱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3月14 日後仍存在,且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該當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 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13日期間



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0,300元、10又4/12個月之資遣費 260,792元【計算式:《10+〈4/12〉+〈13/30〉/12》× 0.5×50,300元=260,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 已發生之105年年終獎金81,536元,共計392,628元,被告並 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 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工安部門擔任 工安產品銷售中油等公家單位政府採購標案業務,迄至106 年3月14日遭被告解僱日止,工作期間長達10年,期間未曾 異動部門,原告對其業務內容知之甚詳。詎原告怠於工作, 未善盡履行勞務之義務,於105年間承辦中油公司採購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案號:U8N05A003,手持式LED防爆手電 筒時,中油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函寄達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 ,表示被告提供予中油之產品產地不符契約規範,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有異議需於20日內提 出,惟原告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瞞上開重要訊息,未將 該函告知主管或上報總公司,亦未有其他任何積極作為,致 被告喪失20日之異議期限,亦無法以減價驗收、部分驗收或 延期驗收各種方式與中油協調,中油公司遂依法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致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嗣被告於 106年2月15日參加其他案件標案開標時,突被告知已遭停權 一年,無資格參與標案而被請離場,經其他員工將上情通報 被告,被告乃向原告查詢,原告始於同年2月16日將前揭中 油函文提供予被告,惟已無法為任何補救措施。系爭標案因 中油公司終止契約造成被告履約保證金25,000元被沒收,亦 無法取得因履約所得收取之價金440,000元。原告所為已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被告遭各公家機關無預 警停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且遭終 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造 成被告突遭重大經濟損失逾5千萬以上,並嚴重影響被告公 司正常營運、商譽及所屬全體員工之工作權益,已達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予以懲戒性解僱情事,應可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系 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於原 告請求之年終獎金部分,亦因原告係經被告合法解僱,依系



爭契約工作規則約定,亦不得請求任何獎金,原告請求1個 月之年終獎金,洵非適法。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106年2 份月薪資為5萬300元。
㈡、系爭標案因中油公司終止契約造成被告履約保證金25,000元 被沒收,亦無法取得因履約所得收取之價金440,000元。㈢、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於106年3月14日不經預告終止動契約。㈣、原告於106年3月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月28 日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必要爭點: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之理由為何?㈡、如係由原告合法終止,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及年終獎金?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之理由為何?經查:①、原告於9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一職,月薪50,300元,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 3月14日離職。被告係以原告於105年下半年開始辦理台灣中 油公司之政府採購標案業務,然該案因原告經辦出售「手持 式LED防爆手電筒」(下稱手電筒)1批未符政府採購法標準 ,台灣中油公司請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起得提出異議聲明, 原告竟知情未報,致使被告錯失20日異議申訴期,直至被告 於106年2月15日參加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標案,遭主辦單位請 離場,始知被告遭停權1年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嗣原 告於106年4月13日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2頁、第61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系爭標案簽約與終止之過程,係因被告與台灣中油公司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105年8月29日簽訂手電筒之採購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符合原產地國係美國製造之手電筒,嗣 因台灣中油公司判定被告所交付之手電筒未符合原產地係美 國之規格,而於105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澄清,經被告於105 年11月4日澄清後,台灣中油公司仍要求提供原產地為美國 製造之手電筒,被告復於105年11月23日將所交付手電筒美



國原廠出具之證明,提供予台灣中油公司,藉此保證品質無 虞。惟台灣中油公司仍於同年11月30日函復被告依約提供原 產地係美國之手電筒交貨,並應於兩週內換貨,若無法於期 限內交付合格之手電筒,將依採購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收到該函文後,即轉知被 告公司經理葉文陸,葉文陸即告知原告「請盡速後續處理」 。原告曾於106年1月9日自台灣中油公司取回所交付之手電 筒,惟因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符合規格之手電筒,故台灣中油 公司於106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將依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25,000元,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如被告認該公司主張不實,得依同法第102 條1項規定於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該函文經原告於同年1 月13日收受後,並未進一步處理。嗣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參 加其他標案開標時,始被告知已受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2款停權1年之處分,經向原告查詢,原告始提供台灣中油 公司106年1月12日之函文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電子 郵件、台灣中油公司通知與函文、被告公司函文及退貨入庫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138 頁至第147頁、第299頁、第302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34頁 ),亦堪認定。
③、系爭標案經台灣中油公司終止之實體事由,固係因被告公司 提供之手電筒原產地與採購契約之約定品質不同所致。惟被 告公司既自105年11月30日接獲通知更換貨品,另自106年1 月12日接獲通知終止契約,並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等期間, 有無可能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終止該採購契約或停權1年 之處分,則為須進一步審究之爭點。準此,原告雖主張於此 期間曾與台灣中油公司人員磋商減少價金或其他補救措施事 宜,然經證人即台灣中油公司人員楊雨堯到庭陳稱:105年 10月9日原告有來找我和承辦人陳湘僑談可否以減價或其他 方式處理,我回覆要依規定處理,談完後仍要求依照合約更 換新品,才在105年10月21日發不合格通知單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前往台灣中油公司磋商系 爭標案時,是於上開被告得以採取補救措施期間即105年11 月30日至106年2月2日之前。另原告固主張曾向其主管葉文 陸商討此事,然經葉文陸證陳:原告有跟我提起將手電筒取 回的事,我在105年12月6日請原告「盡速後續處理」的用意 ,是請原告應主動積極與中油協調或向我回報,原告本身是 可以決定更換別家廠商的手電筒,但後續原告沒有向我報告 與中油交涉的情形,也沒有找我討論,且106年1月12日中油 的來函我也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5頁)。



再佐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業務人員,其經 手辦理系爭標案需追蹤至全部履約完畢,為原告所不爭,且 據證人葉文陸證陳:我有跟原告講即使賠錢也要把事情處理 好,不要讓公司變成黑名單,原告事後工作日報表也沒有提 到本件處理的進度。我所管理的是北中南人員或業務,沒有 固定的時間處理原告的部分,我還有自己的責任額、公司的 責任額、區域的責任額要處理,原告如果這方面有問題,要 主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及第243頁),益證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2日分別接獲台灣中油公 司通知更換手電筒函件、終止契約異議期間,僅於106年1月 9日取回被告交付與規格不符之手電筒,並未依函文內容為 雇主即被告採取得以避免被處分停權之任何補救措施,此對 照卷附原告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3頁),及 原告經被告詢問此事時,於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25分發送 予被告公司曾明華副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表示歉意同時將106年1月12日台灣中油公司通知終止契 約,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之函件一併列為附件傳送等證自明 。故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瞞上開重要訊 息,未將該函告知主管或上報總公司,亦未有其他任何積極 作為,致被告喪失20日之異議期限等節,洵屬有據,堪信為 真。
④、原告倘若克盡職責於20日之異議期間內採行積極補救作為, 能否避免被告受停權處分之可能?復查,台灣中油公司承辦 人員與被告聯繫時,已表明倘若被告有任何善意或異議,應 不致於使事件發展至此。況系爭標案採購契約第34條即已就 履約發生爭議時可以調解、異議、申訴、仲裁等程序處理; 另被告曾因他項採購事件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之前例,業據被 告提出電子郵件、系爭標案採購契約、履約調解聲請書、被 告公司調解回覆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214頁至 第217頁),足證倘若原告善盡其責,非無避免被告受停權 處分之可能。又因原告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受停權處分一年 期間實際造成之損害為何?業據被告提出未能參與競標者, 計有3項標案,其金額合計3,524,050元,及已得標於停權期 間不得續約者計有4項標案,金額合計7,173,486元,總計 11,237,536元,復有招標公告、勞務契約等證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19頁至第230頁)。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 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如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堪信被告主張因原告怠於執行職務 ,致被告無法以減價驗收、部分驗收或延期驗收各種方式與



台灣中油公司協調,致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 ,造成被告突遭重大經濟損失至少11,237,536元等節,自非 子虛,堪認屬實。
⑤、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 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審慎勤勉之 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 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 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員工 不得要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明訂員工如有因行 為不當或疏忽,造成公司30萬以上損失者、辦事疏忽致公司 受損情節重大者、未盡職責延誤工作時效情節重大者、因疏 忽造成公司被公家機關停權者,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得予以 記大過,復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制度規章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51頁、第154頁背面、第189頁),復為原告所已知(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電子郵件),堪認原告前揭怠忽職責, 造成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造成經濟損失至 少11,237,536元之事實,已符合該工作規則中數項應記大過 之處分事由。況查,原告曾因業務拜訪、日報表填寫、上班 打卡等未依被告公司正常規定進行,業經原告簽署業務行為 規範書,已據證人葉文陸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 ),復有106年1月19日之業務行為規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觀諸該規範書已就原告12項待改善事項具體列 載,復教示如無法改善,累積三個大過,會依工作規則第9 條開除等節。復酌以原告經辦被告參與政府採購之業務,本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與決定空間,其竟於106年1月19日簽 署上開業務行為規範書後,復可於同年1月12日至2月2日對



系爭標案異議期間,怠於執行職務,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或 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造成 被告經濟損失至少11,237,536元之結果。故由原告違規態樣 、係具有10年以上資歷之業務人員、其違規之情節,違反忠 實審慎勤勉之義務程度、違規頻率次數及對於被告事業造成 的損失情形綜合考量,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並 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僱關係,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遺費共392,62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 止1個月薪資50,300元、資遣費260,7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另原告既係經被告合法解僱,則依 系爭契約工作規則第七篇獎金第7條第4點離職者不發放任何 獎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請求105年年終獎 金81,536元,亦乏其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無法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 、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及遲延利 息,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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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