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劉月娟(兼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劉偉雄(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劉月卿(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劉月娜(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宏
陳秀梅
陳豐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來春
被 告 王吳吟
王進樹
王明祥
王麗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豐勝即王明聰
被 告 王昱晴
王秝姍
王璋淳
王弘諄
蕭王足
蕭詠綺即蕭品金即蕭麗芬
蕭麗敏
蕭崇德
被 告 陳朝芳
許宗林(兼許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陳金輝
許家耀(許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
許春治(許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
許松德(許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及107年
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劉偉雄(兼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蕭崇德、住桃園市○
○區○○街000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偉雄(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蕭崇德、住桃園市○○區○○街000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陳朝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宗林、住高雄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朝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宗林、住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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