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字鋅即賴元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智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 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8,307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