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有情
李邱秀金
李俊賢
李怡貞
李耀輝
李添貴
李祥安
李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
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35,915
元【計算式:㈠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邱秀金、李俊賢、李怡
貞、李耀輝、李添貴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 號土地)面積〕×31,167元/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105 平方公尺(李有情占用系爭136 號土地
面積)×31,167元=6,046,398 元。㈡51平方公尺(李祥安、李
祥宇佔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31,167元/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589,517 。㈠+㈡
合計7,635,9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若
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