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3號
KSDV,104,訴更(一),3,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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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黃福山 
      黃俊曉 
      黃元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郭文玉 
被   告 蔡秉坤(即蔡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乙○○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即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魏秀 賢、長子甲○○等2 人,其中魏秀賢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甲 ○○則聲明為限定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4 月23日高少 家美家司協106 司繼字第5174號函覆等件為憑。茲因甲○○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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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