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徐得固
被 告 蔡易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易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易叡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 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倘率 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首期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嗣後每個月可取得4 萬元為對價,將 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事先改為對方指定 之號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徐得固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係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始將前開帳戶寄送予該 人,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我其實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6分 許,以首期2 萬元、嗣後每個月可取得4 萬元為對價,將其 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事先改為對方指定 之號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由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匯款2 萬9,989 元至前開帳戶而受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 力,自與前揭實際實施詐騙者具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所受之 損害2 萬9,989 元,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逾2 萬9,989 元之部分無理由: 除上述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所受損害外,原告另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6 年11月 9 日匯款2 萬9,985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3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相關匯款證明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惟上揭3 次匯款金額,既然均 非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則與被告即難認具有關連, 亦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並非原告發生此部分損害之原因,與 原告發生此部分損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 部分金額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逾2 萬9,989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 98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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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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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網路賣家之人撥打電│106 年11月9 日│2萬9,989│
│話予徐得固,佯稱:因作│晚間7時許 │元 │
│業問題,先前網路購物時│ │ │
│,遭誤設為12期分期連續│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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