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82
號)及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易叡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 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倘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首期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嗣後每個月可取得4 萬元為對價,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以宅急便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述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李怡玲等3 人施用詐術,致李怡玲等3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怡玲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李怡玲、徐得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易叡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 第18頁;院卷二第3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易叡固坦認前開帳戶為其申設,並以宅急便方式 寄予身分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該人透過LINE軟體向我說提供帳戶係從事博弈事業,且 每個月可取得4 萬元之獎勵金,我誤信其所言,始將前開帳 戶寄送予該人,故我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上 午10時16分許,以首期2 萬元、嗣後每個月可取得4 萬元為 對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事先改為對方 指定之號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告訴人李怡玲、徐得固及被害人陳姿蓉等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玲、徐得固、被害人陳姿蓉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29至33頁;併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復有被告之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大灣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安派出 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至39、63、66頁 )、告訴人李怡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 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4至35、60至62、64頁) 、告訴人徐得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65頁)、被害人陳姿蓉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6 年11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 節錄(見併警卷第21至22、25至34、4 至48頁)等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併警卷第111 至118 頁;偵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誤信提供前開帳戶係供博弈使用,而無幫助 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匯入 賭博款項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況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其於審理中亦坦認:對於提供前開帳戶即可獲得每月4 萬 元之報酬,當時我也有懷疑,但剛好前開帳戶沒在使用,想 說試試看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39頁),益見其對於率然交 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應知之甚 詳。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首期2 萬元、嗣後每個月可取得4 萬元為對價,販賣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 為灼然。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 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固有明文。惟被告雖就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使本件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被告僅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 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對此有所認識,亦有可疑。綜上,依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㈢另關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處罰:
⒈或有論者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修法過程,行政院提 案版本提及:「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 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 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 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 正條文第二款。…」等情,據以推論「提供帳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然對照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告之議事 錄,可知洗錢防制法在二讀時就第2 條採取的並非行政院版 本,且最終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告之立法理由業經立法院刪改 為:「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 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 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 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 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 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 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 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等語 ,未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乙節,則在立 法解釋上,縱使不反面解釋為立法者有意排除單純「提供帳 戶」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亦難單憑立法過程中行院版 本之立法說明,而非最後正式通過之立法理由,即率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者,依據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文義,可知該款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
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 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則於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 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 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 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時,詐欺集團既然尚未開始 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 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 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交付帳戶 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故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要件。
⒊此外,參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 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第 3 條,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 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 ime )第6 條等關於洗錢行為規定,可知該等公約明訂「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 es),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顯見前開國際公 約亦均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 始足當之,則於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時,行為人自 無從知悉所經手財產係犯罪所得,無由論以洗錢罪責,甚為 灼然。
⒋縱上,無論依照罪刑法定主義,或者參考相關國際公約,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時(即106 年11月1 日) 已有犯罪所得產生,即難認定其所為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無從率 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相繩,併此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2819 號;即被害人陳姿蓉被詐欺部分),與本案被告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各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 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 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我寄出存摺 及提款卡後,對方就不再與我聯繫,故我未能取得約定之提 供帳戶報酬等語(見院卷二第3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 法利得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案,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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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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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怡玲 │假冒網路賣家之人撥打電│106 年11月9 日│2萬4,950│
│ │ │話予告訴人李怡玲,佯稱│晚間6時57分許 │元 │
│ │ │:因作業問題,先前網路│ │ │
│ │ │購物時,遭誤設為12期分│ │ │
│ │ │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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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得固 │假冒網路賣家之人撥打電│106 年11月9 日│2萬9,989│
│ │ │話予告訴人徐得固,佯稱│晚間7時許 │元 │
│ │ │:因作業問題,先前網路│ │ │
│ │ │購物時,遭誤設為12期分│ │ │
│ │ │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假冒網路賣家之人撥打電│106 年11月8 日│12萬80元│
│ 3 │陳姿蓉 │話予被害人陳姿蓉,佯稱│某時許 │ │
│ │ │:因作業問題,先前網路│ │ │
│ │ │購物時,遭誤設為12期分│ │ │
│ │ │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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