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良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良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周柏良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受楊夢君(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邀約前往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所共同開設 供容留、媒介男客對女子為撫摸身體或性器插入等猥褻、性 交行為(以下統稱性交易行為)之場所(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瑞源路65巷40號2 樓之1 、2 樓之2 、2 樓之3 、3 樓之1 、6 樓之1 及42號3 樓之4 ,俗稱「應召站」)工作,而周 柏良在楊夢君擔任負責人之該應召站工作期間,乃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周柏良係以「經紀人」身分(即負責尋找、引介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人)參與上開應召站之運作,而與楊夢君、綽號「瀟 灑」之男子,以及同受楊夢君要約在該應召站擔任「經紀人 」之謝志堅(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目前由上訴審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楊夢君負責指揮營運及面試前來應徵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而謝志堅除聯繫、介紹自己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前來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從中抽取坐檯 費用外,亦與楊夢君分擔作帳、記錄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接客 數之工作,且與楊夢君、綽號「瀟灑」之男子輪流聯繫男客
前來消費、引領男客挑選性交易對象之女子及收取男客直接 或轉由從事性交易女子交付之費用,周柏良則在網路上利用 臉書之「高雄打工/ 找工作」社群應徵女子,使之前往該應 召站從事性交易外,並負責出外採買楊夢君、謝志堅、綽號 「瀟灑」之男子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飲食、所需物品,以及 看顧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利男客挑選。嗣有代號33 30-10413(88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3330-10520(87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由臉書與周柏良聯繫後, 由周柏良將A 女、B 女帶往上開應召站,再由周柏良、楊夢 君分別告知該處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說明性交易內容、 每次性交易對價金額暨如何分配等事項,A 女、B 女同意後 即歸為周柏良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價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而 A 女、B 女每次性交易,周柏良則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坐檯費用,其餘款項則歸楊夢君取得。 ㈡又周柏良明知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 年4 、5 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汽車旅館內,以2,000 元之代價 與B 女為性交易1 次。
㈢嗣因上址房屋之出租人發現上開房屋竟遭楊夢君等人作為色 情營業場所使用,遂於104 年5 月14日終止租約,要求楊夢 君等人遷離,該「應召站」始停止營運。警方則因另案調查 A 女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楊夢君、謝志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A 女、B 女、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陳麗清、證人即上址房 屋管理員林吳輝美、證人林臆純、陳于子涵、吳韋萱各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周柏良之臉書首 頁畫面暨與A 女之對話內容及104 年1 月至4 月之個人臉書 頁面貼文、A 女與檢舉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擷圖 、上開應召站所在位置現場照片、A 女繪製之上開應召站一 樓至三樓內部平面圖、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暨各承租人身分證 影本、陳麗清提供之租賃物退款金額明細表,以及A 女、B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0 頁至第173
頁、第185 頁、他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138 頁、第13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對於共同犯罪 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亦即行為人 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 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者,為形成共同關係之主觀要件,共 同正犯間因有此意思聯絡,法律上遂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作 合一的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查本件共犯楊夢君係上 開應召站之負責人,而共犯謝志堅除介紹女子前來從事性交 易工作外,另有招攬男客前來消費、引領男客挑選並安排性 交易對象,甚至從事記帳、分派報酬予從事性交易女子工作 等行為,此均已涉及經營該應召站所需或所必要之業務內容 ,至被告除以前述方式應徵女子前來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外 ,亦負責出外採買楊夢君等人以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飲食、 所需物品,並看顧在該處之女子,以利男客挑選等庶務工作 ,其上開所為足使上開應召站之營運更為順利,不致因細節 處受到影響,堪認被告與楊夢君、謝志堅彼此間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依證人B 女於審判中所述 ,經營上開應召站之三位老闆,除楊夢君、謝志堅外,尚有 一綽號「瀟灑」之男子,而綽號「瀟灑」之男子並非張智欽 (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現由上訴審審理中)。而證人林臆純於審判中亦證稱上開應 召站內確有一綽號「瀟灑」之男子,且該綽號「瀟灑」之男 子並非楊夢君、謝志堅或張智欽其中之一。是由證人B 女、 林臆純所述,足見綽號「瀟灑」之人亦為共同參與該應召站 經營之人,而為本案之共犯。
㈢依上開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參 與上開應召站之營運,並容留、媒介少年即A 女、B 女在此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以及與B 女另有前開性交易 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 故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之犯罪類型之總 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又人口販運防制法雖 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 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 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 態樣,該法對於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並無罰則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 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 定,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害人A 女、B 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而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
⒊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且更名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 1 日起施行。而查:
⑴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 1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雖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惟因二者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且法條 用語上雖將原「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屬單純之文 字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 之規定。
⑵另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則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 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 之規定將最重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稱之媒介,係指具體 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易之人,具體為居間介紹之行為;又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 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1 、2 所為,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 所稱之人口販運,且皆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並無罰則 規定,故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係85年生,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時間係已滿18 歲之人,而B 女當時則係16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B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且被告知悉B 女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亦據其供承明確。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十八歲 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罪。而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乃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與楊夢君、謝志堅以及綽號「 瀟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 從法條文義觀之,尚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 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在內。酌以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為確保該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應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 媒介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者,按行為人先後實際容留、媒介 之人數,分別處罰。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A 女、B 女2 名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至被 告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即A 女或B 女)與他人為性 交易行為多次,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上開應召站經營之目的 為之,且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女子之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至被告與楊夢君、謝志堅除容留A 女、B 女外,另有容留成 年女子林臆純在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部分,因林臆純 與本案A 女、B 女係各別獨立、可分之個體,被告容留林臆 純從事性交易,自為容留A 女或B 女為性交易行為以外之別 一行為,與本案不具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盛之年,顯然具備 選擇其他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其卻不思循正途 謀生,竟以網際網路大肆招攬女子前來應召站工作,並參與 上開應召站之營運,而利用其招攬而來之被害人A 女、B 女 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週之處,容留、媒介被害人與他人從 事性交易牟利,所為不僅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 曲被害人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之行徑 、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加責難,復審酌被告除招攬被害人前來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外,在該應召站內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相 較於楊夢君、謝志堅等人,尚屬庶務性質,犯罪支配程度較 低,可認就本案之涉案程度較低,又被告容留被害人A 女、 B 女在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期間、性交易之次數,尚有長 短、多寡不同,因此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亦有不同,故被告本 案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行之惡性、所生之危害自有高低 不同,再考量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即利用原已在該應召站從 事性交易之B 女有金錢需求,而與之為性交易行為,此舉對 於B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仍非無負面影響,並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受僱從事板 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尚有藉詞調養身體而擅自不到庭接受審判,致為本院發布通 緝之情事,惟仍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評為不佳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 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 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證人A 女所述,以及A 女與檢舉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 擷圖內容,可知A 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上開應召站從 事性交易之次數為6 次,男客每次給付之性交易對價為4,00 0 元,故被告、共犯楊夢君及謝志堅因使A 女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該性交易之對價總計為24,000元,而被告於A 女每次 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00 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 1,200 元【計算式:200 ×6 =1,200 】,自應依前引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㈣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
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邊的客人一次性交易金額 是3,000 元到5,000 元不等,不管客人給多少錢,我就是拿 2,000 元,平均一天接3 、4 個客人,那時候每星期可以休
假2 、3 天,還有MC來的時候就休紅等語(見警卷第44頁、 偵一卷第41頁、第42頁),是參酌證人B 女上開所述,並採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故認B 女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期間 ,即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14日,約3.5 個月、15週期 間,扣除每週休息3 天、每月適逢女性生理期期間(以5 日 計算)後,其前往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約為43日【 計算式:(7-3 )×15-3.5×5 =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共犯楊夢君及謝志堅於該43日期間,因使B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該性交易之對價總計則為387,000 元 【計算式:3,000 ×43×3 =387,000 】。又被告於B 女每 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00 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 為25,800元【計算式:200 ×43×3 =25,800】,依前開規 定,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少年│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對價│分得金額 │從事性交易次數│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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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 女 │104 年3 月7 日│4,000元 │當日共分得│6 次(包含猥褻│
│ │(暱稱「│ │ │7,600 元 │1 次、性交5 次│
│ │朱朱」)│ │ │ │) │
├──┼────┼───────┼───────┼─────┼───────┤
│ 2 │B 女 │104 年2 月至10│3,000 元至5,00│每人次分得│平均每日3 、4 │
│ │(花名「│4 年5 月14日(│0 元不等 │2,000 元 │次(均為性交行│
│ │甜甜」)│起訴書記載為10│ │ │為) │
│ │ │5 年初,顯係誤│ │ │ │
│ │ │載,應予更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