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34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惠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 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嗣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22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將蔡惠丞拘提到案 ,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87頁、 第114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6-10頁、偵卷第134-135 頁、訴緝卷第86、11 4 、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登茂(警一卷第53-5 4 頁、偵一卷第21-23 頁)、葛治均證述相符(警二卷第 49-53 頁、偵一卷第109-110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警一卷第13頁)、洪登茂手機擷取被告 販毒予洪登茂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微信暱稱為「蔡
水水」】(警一卷第14-17 頁)、被告所使用手機擷取被 告販毒予洪登茂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洪登茂微信暱稱為 「橫刀」】(警一卷第18-19 頁)、洪登茂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6頁)、葛治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二卷第54頁)、葛治均持用手機擷取被告販毒予葛 治均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LINE暱稱為「花枝意麵」、葛 治均LINE暱稱為「ㄚ軍」】(警二卷第55-57 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示】(警一卷第40-5 0頁、偵一 卷第000-000-0 頁、訴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重量詳附 表二編號1 、2 所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112-8 、112-9 頁) 在卷可證。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各次可賺取500 元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23 頁),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1 次販賣 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登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0、 36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993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8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4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2 年5 月13日至103 年11月12日);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第3018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至10 6年 1 月12日);第二、三案經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 期徒刑5 月又29日(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至 102 年5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假釋嗣後雖遭 撤銷,然本件案發時,被告前所受第一、二案有期徒刑之 宣告均已執行完畢,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4 次販賣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又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國阿」、「欽 阿」之男子,並表示「國阿」之男子係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然檢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國阿」、 「欽阿」等人,且經檢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上線監聽追查後 ,並未查獲任何通話語音,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前揭「國 阿」之毒品來源,無法接續偵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71310 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高雄地檢署106 年 6 月5 日雄檢欽羽106 偵3342字第41204 號函文附卷可證 (訴字卷第36、38、42-48 頁),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販海洛因之數 量,尚非屬鉅量,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3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均集中於106 年1 月至同年2 月 間,犯罪期間非長,對象亦僅2 人,各次販賣之犯罪所得 僅500 至1,000 元不等,所獲不法利益不多,就其主觀之 惡性、客觀之犯罪情節,當非能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 考量前情,本件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倘仍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縱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4 之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既均有前揭加 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就 附表一編號1 、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前 揭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多,數量及犯罪所得 金額非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與父親一 同從事建築裝修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 婚、有4 個子女、子女均由父母親及前妻共同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2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106 年1月至2月間、犯罪方式同質性等情形,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編號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鑑定後,分 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 佐。又被告自陳扣案海洛因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販賣所剩 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附表一編號2 販賣所剩餘等語 明確(訴緝卷第116 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0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1 台, 為被告聯絡本件各次販毒犯行或各次販賣毒品時秤重所使 用,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訴緝卷第116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14,000 元、2,000 元、8,000 元、8,000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自承甚明(訴緝卷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 0 ,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被告本件所犯販 毒犯行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五)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 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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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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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惠丞│106年2月│高雄市三│洪登茂│蔡惠丞於105 年2 │蔡惠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日0時許│民區天宮│ │月4 日15時18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
│ │ │ │街25巷5 │ │起,陸續以其持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號B室即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
│ │ │ │洪登茂之│ │手機中所載微信通│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租屋處 │ │訊軟體,以帳號「│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蔡水水」與購毒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洪登茂持用行動電│追徵其價額。 │
│ │ │ │ │ │話所載微信通訊軟│ │
│ │ │ │ │ │體之帳號「橫刀」│ │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販│ │
│ │ │ │ │ │賣7,000 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半錢│ │
│ │ │ │ │ │及7,000 元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半兩予洪登茂1 │ │
│ │ │ │ │ │次,蔡惠丞並取得│ │
│ │ │ │ │ │共14,000元之毒品│ │
│ │ │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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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惠丞│106年2月│同上 │同上 │蔡惠丞於105 年2 │蔡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日22時 │ │ │月6 日18時56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
│ │ │許 │ │ │起,陸續以其持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手機中所載微信通│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訊軟體,以帳號「│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蔡水水」與購毒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洪登茂持用行動電│其價額。 │
│ │ │ │ │ │話所載微信通訊軟│ │
│ │ │ │ │ │體之帳號「橫刀」│ │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 │ │2,000 元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洪登茂1 次,│ │
│ │ │ │ │ │蔡惠丞並取得共2,│ │
│ │ │ │ │ │000 元之毒品對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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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惠丞│106年1月│高雄市楠│葛治均│蔡惠丞於106 年1 │蔡惠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8日19時 │梓區興楠│ │月8 日13時許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
│ │ │30分許 │路與清安│ │陸續以其持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街口之某│ │一編號4 所示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豆漿店附│ │中所載LINE通訊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近 │ │體,以帳號「花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意麵」與購毒者葛│ │
│ │ │ │ │ │治均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所載LINE通訊軟體│ │
│ │ │ │ │ │之帳號「ㄚ軍」聯│ │
│ │ │ │ │ │繫販毒事宜後,於│ │
│ │ │ │ │ │左列時、地,以8,│ │
│ │ │ │ │ │000 元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葛治│ │
│ │ │ │ │ │均1 次,蔡惠丞並│ │
│ │ │ │ │ │取得8,000 元之毒│ │
│ │ │ │ │ │品對價。 │ │
├─┼───┼────┼────┼───┼────────┼──────────────┤
│4 │蔡惠丞│106年1月│同上 │同上 │蔡惠丞於106年1月│蔡惠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3日12時│ │ │13日11時許起,陸│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
│ │ │45分許 │ │ │續以其持用附表一│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編號4 所示手機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 │所載LINE通訊軟體│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以帳號「花枝意│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麵」與購毒者葛治│ │
│ │ │ │ │ │均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所載LINE通訊軟體│ │
│ │ │ │ │ │之帳號「ㄚ軍」聯│ │
│ │ │ │ │ │繫販毒事宜後,於│ │
│ │ │ │ │ │左列時、地,以8,│ │
│ │ │ │ │ │000 元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葛治│ │
│ │ │ │ │ │均1 次,蔡惠丞並│ │
│ │ │ │ │ │取得共8,000 元之│ │
│ │ │ │ │ │毒品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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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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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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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5包 │1.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原編號│
│ │ │ │ 2 至5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1│
│ │ │ │ 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1.16公克),純度51│
│ │ │ │ .98%,純質淨重1.30公克。 │
│ │ │ │2.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淨重2.18公克(驗餘淨│
│ │ │ │ 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
│ │ │ │ 克),純度89.98%,純質淨重│
│ │ │ │ 1.96公克。 │
│ │ │ │(見偵一卷P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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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3.543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31 公克。 │
│ │ │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3.522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12 公克, │
│ │ │ │3.檢吃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1.665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1.653 公克。 │
│ │ │ │(見偵一卷P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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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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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機(三星廠牌,│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73689/01,插用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 │ │ │
├──┼────────┼───┼──────────────┤
│ 5 │手機(HTC 廠牌,│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51283,插用09066│ │ │
│ │06520號SIM卡1 張│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