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9號
KSDM,107,訴,679,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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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溫國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因不服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 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 二案(共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一)溫國權於107年8月19日23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前時,見林○○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而 發動引擎後,竊取上開機車而離開現場。
(二)溫國權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蘇○○行走於人行道上 ,認有機可趁,乃趁蘇○○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騎乘上開機 車從蘇○○之右後方加速通過,並下手搶奪蘇○○當時背在 右肩之LV手提包1只(內含皮夾、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澳幣5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20 0元、APPLE廠牌iphoneX手機1支等物),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並起獲上開機車(已 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國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 第34-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22-23頁;本院訴卷第27、 3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林○○、蘇○○及證人林冠易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14、16-17、18-19頁),復有(蘇 ○○)遭搶APPLE廠牌iphoneX手機之序號照片一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收據各一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五張、逃逸路線圖 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行照影本、車號000 -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22 -26、27-34、35-36、38、42、50頁;偵一卷第16、18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時間 有異、所侵害法益亦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竊取、搶奪之方式取得他人 財物,影響告訴人林○○、蘇○○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 議,且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行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 之破壞,影響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警卷第42頁);復考量 被告本案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規 定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部,業經告訴人林○○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從而,該犯罪所得應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搶奪告訴人蘇○○LV手提包1只 ,內含皮夾、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卡、澳幣500元、現金新臺幣3200元、APPLE廠牌iphoneX手 機1支等物,已如前述,而均未扣案,其中現金新臺幣3200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為其任意棄置於路旁水 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又上開手 提包是LV名牌包,皮夾1只價值14950元,APPLE廠牌iphoneX 手機1支價值32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蘇○○供述在卷(警 卷第13頁背面)準此,上開手LV手提包1只、皮夾1只、澳幣 500元、現金新臺幣3200元及APPLE廠牌iphoneX手機1支,客 觀上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均已 滅失,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是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 之告訴人蘇○○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身分 證、健保卡等物,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皆具個人專 屬性,並未存有任何經濟價值,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搶奪,惟因該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1 │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溫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溫國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提包壹只、皮夾壹只│
│ │ │、澳幣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
│ │ │APPLE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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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