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泰元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泰元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約於民國105 年12月 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 明」之成年人(已死亡)取得手槍後,於106 年1 月19日至 同年月21日17時25分前某時,將上揭手槍置放於林菩禮所使 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林菩禮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0 號對面空地,巡邏員警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 且車身有顯有擦撞痕跡而通知林菩禮到場,經林菩禮同意搜 索後警於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子彈部分經鑑 定無殺傷力)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泰元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355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07 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603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7日雄檢欽大107 偵9355字第1079005211號函文及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觀諸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起訴書,二者 起訴被告曹泰元持有之槍枝編號相同,且查獲之時間、地點 均一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55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嗣後於107 年8 月16日就本案向本院另行起訴,並於同年9 月6 日始繫屬本 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5 日雄 檢欽冬107偵6515字第1079007199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 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 詹凱程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