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陳韋銘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
98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搶奪罪(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韋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搶奪罪(事實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志祥及陳韋銘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志祥及陳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李志祥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上午某 時,向不知情友人「阿三」借得普通重型機車1 臺,復於同 日18時許,持車內梅花扳手1 支將上開機車原掛用之車牌拆 卸後,駕駛未掛有車牌之上開機車附載陳韋銘在市區內物色 可竊取掛用之他人車牌,二人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褚興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李志祥在旁把風,陳韋銘持 前述梅花扳手1 支拆卸該車配掛之車牌,並旋將之懸掛在所 駕駛之機車上,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
㈡李志祥及陳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韋銘駕駛上開掛有竊得車牌之機車附 載李志祥沿路物色搶奪對象,於107 年7 月24日19時7 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燒烤店前,見詹美
香獨自一人坐在騎樓用餐,並將手提包置於身旁椅子上,乃 推由李志祥下車快步跑向詹美香用餐處,趁詹美香不及抗拒 之際,迅速搶走其皮包1 只(內有短皮夾1 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共2 張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即由在旁把風之陳韋銘騎 車上前接應並附載李志祥迅速離開現場。
㈢李志祥及陳韋銘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7 年7 月25日18時53分稍前某時, 由陳韋銘駕駛上開掛有竊得車牌之機車附載李志祥沿路物色 搶奪對象,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至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前,見鄭碧珠剛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未及上鎖,李志祥即迅速下車跑向該自用小客 車,逕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趁鄭碧珠不及抗拒之際,搶走 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LV長夾1 個、盤子1 個、信用卡4 張、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3 萬元),得手後仍由負責在旁把風之陳韋銘騎車上前接應並 附載李志祥迅速離開現場。
㈣嗣因褚興馨、詹美香及鄭碧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志祥及陳韋銘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詹美香、鄭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及陳韋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26頁、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褚興馨、詹 美香及鄭碧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7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107 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3 樓305 號房、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高雄市○鎮區 ○○街○○○○路○○○○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所 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麗都旅社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鄭碧珠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97頁),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持以行竊 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衡以扳手為金屬材質製成, 並可用以拆卸車牌,顯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倘持 以敲打、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屬兇器。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韋銘辯以該扳手於友人 「阿三」將機車借予被告2 人使用時,即已置於車內,被告 2 人並非刻意攜帶扳手行竊,故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 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構成要件,係以行竊時客 觀上是否攜帶兇器為要件,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刻意, 本非所問,此辯解於法已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李志祥於上 路行竊前,即知悉車內放有梅花扳手,並先以該扳手拆卸機 車上原本配掛之車牌,上路時即欲沿路物色可竊取使用之他 人車牌,而將該扳手繼續置於車內,攜帶上路欲供行竊使用 ,是依被告2 人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亦與辯護人此部分所 稱被告2 人非刻意攜帶扳手等情未合,而難憑採。是核被告 2 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第 89頁、第100 頁反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2 人 就事實欄所示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所犯3 次犯行間,時間、地點均有一定區隔 ,被害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韋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竟共同謀議分工,率爾同乘 機車隨機犯案,共同實施搶奪或竊取財物多次惡行,明顯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且鎖定之搶奪對象均為落單中年婦人,渠 等利用男性身型優勢搶奪他人財物,被害人因而承受驚懼害 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且除被害人 褚興馨所有之車牌1 面、告訴人鄭碧珠之手提包、LV長夾及 盤子各1 個經員警發還渠等領回外,告訴人詹美香所受損失 及告訴人鄭碧珠所受其餘損失均未獲賠償,是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仍未完全填補。又被告陳韋銘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前科;被告李志祥 則有多次竊盜、搶奪及強盜前科紀錄,本案更係於搶奪等案 件假釋期間再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且參以 本案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李志祥出面向不知情友人借用 機車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實際下手行搶,實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陳韋銘除事實一㈠實際下手拆卸被害人車牌外,其餘 搶奪犯行均係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所犯情節較被告李志 祥輕微等情,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復審酌被 告2 人經警拘獲到案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李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被告陳韋銘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身體狀況均良好、經濟狀況均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各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二日間,除竊 取機車牌係為逃避追緝外,各次搶奪犯罪手法大致相同等情 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供被告2 人犯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係不知情之友人「阿三」所有,而 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李志祥供述在卷(警卷第8 頁、 偵卷第4 頁反面),該扳手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 應沒收之違禁物,復無事證可認其所有人於因出借機車而提 供該物時,主觀上係本於非正當之理由所為者,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 人搶得如事實一㈡所示6,000 元,事 實一㈢所示30,000元,均係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據被 告2 人供承所搶款項平均分配,分別於107 年7 月25日當晚 及翌日(26日)花用完畢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 105 頁反面),是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既經被告2 人收 取而為渠等所有,為避免被告2 人坐享不法利得,應各隨同 被告2 人事實一㈡、㈢所犯之罪(事實一㈡部分各為3,000 元、事實一㈢部分各為1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搶如附表編號5 、7 、8 、9 所示之車牌、LV長皮夾、手提袋及盤子,均已分別合法 發還被害人褚興馨、告訴人鄭碧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搶得之告訴人詹美香皮 包1 只、短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 卡各1 張、金融卡共2 張,告訴人鄭碧珠之信用卡4 張、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則均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2 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物品實際交易價值甚微,雖可能 造成告訴人2 人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 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 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另扣得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衣物,雖係被告李志祥行搶時 所著衣物,惟亦供其平日一般生活穿著使用;編號3 所示現 金則據被告李志祥供稱係其姑姑給其繳納房貸之用,並非犯 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其於受搜索前之107 年7 月26日即已 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編號4 、6 所示手機,則據被告2 人供稱係渠等平日使用之手機, 與本案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依卷內既有事證復難 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 在被告2人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黑色短袖上衣│1 件 │李志祥 │107 年7 月28日│
├─┼──────┼────┼────┤12時10分許,在│
│2 │紫色短褲 │1 件 │李志祥 │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一路86號麗都│
│3 │現金 │12,000元│李志祥 │旅社對李志祥執│
├─┼──────┼────┼────┤行搜索扣得之物│
│4 │手機 │1 支 │李志祥 │ │
├─┼──────┼────┼────┼───────┤
│5 │LV長皮夾 │1 個 │鄭碧珠(│107 年7 月28日│
│ │ │ │已發還)│14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鳥松區大│
│6 │手機 │1 支 │陳韋銘 │埤路123 號前對│
│ │ │ │ │陳韋銘執行搜索│
│ │ │ │ │扣得之物 │
├─┼──────┼────┼────┼───────┤
│7 │MML-9128號車│1 面 │褚興馨(│107 年7 月28日│
│ │牌 │ │已發還)│14時55分許,經│
│ │ │ │ │員警帶同李志祥│
│ │ │ │ │、陳韋銘前往高│
│ │ │ │ │雄市前鎮區瑞和│
│ │ │ │ │街及武慶一路口│
│ │ │ │ │扣得之物 │
├─┼──────┼────┼────┼───────┤
│8 │紅色手提袋 │1 只 │鄭碧珠(│107 年7 月28日│
│ │ │ │已發還)│15時20分許,經│
├─┼──────┼────┼────┤員警帶同李志祥│
│9 │白色盤子 │1 個 │鄭碧珠(│、陳韋銘前往高│
│ │ │ │已發還)│雄市苓雅區河南│
│ │ │ │ │路157 巷19號前│
│ │ │ │ │扣得之物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1│警卷 │ │ │50200號卷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74號卷 │聲羈卷│ ├─┼───────────────────────┼───┤ │4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