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195、1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樹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樹(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犯行 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承除與被害 人同住之住所外,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見被告倘經釋放亦難 覓得住居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裁定自民國107 年7 月30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惟 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 嫌,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述遭 查獲當天欲上吊自殺等語,被告雖陳報釋放後之住處(高雄 市前鎮區鎮中路273 巷21號)為其所有,然被告自承上址基 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該建物乃屬違建、未辦理保存登記, 則被告並未釋明其對於上址為其所有並有居住、使用之權利 ,被告雖稱其得使用上開處所,難認信實,是被告除與被害 人共同之住處外,並無其他住居所,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行審判程序,本院對於被告 本案犯行尚有調查之必要,被告倘釋放在外,仍有造成案情 晦暗之高度可能,基於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若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 元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被告應自10 7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